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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0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第四0一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0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