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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正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係歆儷舫有限公司(下稱歆儷舫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經比較舊法第9條第3項與新法第9條第1項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被告甲○○與被告劉麗美(為實際上提供資金作為歆儷舫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之人尚未審結)、潘雅娟(受委託辦理歆儷舫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尚未審結)陳福連(受委託為歆儷舫公司辦理記帳業務,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而有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且素行良好,尚屬初犯,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0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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