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
- 自訴人
- 丁○○
- 被告
- 戊○○
寅○○○○
庚○○
丙○○
丑○○
子○○
癸○○
己○○
甲○○
辛○○
乙○○
壬○○
卯○○
辰○○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戊○○、寅○○○○、庚○○、丙○○、丑○○、子○○、癸○○、己○○、甲○○、辛○○、乙○○、壬○○、卯○○、辰○○等毀損等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上開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住居所,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之程序違背前揭法律規定甚明。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乃自訴制度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所準用之公訴程序規定,自訴人一再誤認應準用公訴程序且該等規定並無強制性云云,容有未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