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95號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邱玉萍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上 列三 人 彭安國律師
- 被告
- 共 同選 任
- 辯護人
- 被告
- 甲○○
- 被告
- 壬 ○
- 被告
- 上 列二 人 楊嘉馹律師
- 被告
- 共 同選 任
- 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癸○○、己○○、甲○○、壬○,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⑴共同加重誹謗罪部分:被告丙○○、己○○原均係北城醫院護士(均於民國93年6 月間已離職),被告癸○○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係出版商「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之攝影記者,與被告癸○○為舊識,渠4 人均明知自訴人即北城醫院院長丁○○並無對被告丙○○、己○○等北城醫院女性工作人員有任何性騷擾之言行,竟於93年7 月7 日晚間在北城醫院1 樓附設咖啡廳內,共同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透過被告甲○○任職之臺週刊為不實指述:「丁○○於伊在北城醫院工作期間有二次用背部頂著胸部的性騷擾經驗。」、「整個北城醫院年輕小姐約有三十幾個,其中聽到被丁○○性騷擾的就有10個,5 個在7 樓病房,1 個在坐月子中心,1 個在產房,3 個在櫃檯。」、「大家都知道很多人都被徐院長騷擾過,都很怕病人少,且又值8 點到12點的小夜班。因為病人少,醫院就會叫1 個人休假,護理站剩下1 個人,既要照顧病患,又要擔心徐院長性騷擾,很累。」,及被告己○○透過被告甲○○任職之臺週刊為不實指述:「1 年來已記不得被騷擾幾次。」、「不管白天或是晚上。只要10樓坐月子中心沒有別的護士,院長都會繞到護理站的配膳室假裝要看配膳,確定沒有其他人在,就會拉著我的手進去,另一隻手還摸我的腰。」、「那天坐月子的媽媽在睡午覺,我在寫資料,突然徐院長進來坐在我旁邊,開始摸我的頭,之後脖子、背部、腰、一路摸下來,在背部還故意碰一下內衣釦子。摸到腰時,我不舒服但來不及反應,讓丁○○更大膽,直接撫摸我的大腿。院長摸我大腿時,還用手指勾起裙子,我用手撥開,叫他不要這樣,沒想到院長順勢拉著我的手,另一隻手在手心邊摩擦邊說:『手細不細啊?』、『妳多重啊?』,讓我覺得十分噁心,之後只要看到徐院長進到10樓坐月子中心,就馬上站起來,防止他再性騷擾。但徐院長還是會三不五時拉我的手,搭我的腰和背。」等不實內容。被告壬○係壹週刊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所刊登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明知上開有關自訴人部分之文稿內容未經查證,竟與被告丙○○、癸○○、己○○、甲○○等4 人共同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設定標題為:「護士集體控訴北城醫院院長性騷擾」,編撰前言為:「2 年前因打錯針造成1 名新生兒死亡、6 名急救的土城北城醫院,最近又爆發院長丁○○性騷擾多名護士和行政小姐,受害人不堪長期受辱而違約賠錢離去。受害者向本刊控訴,要求丁○○還他們一個公道。」,內容為:「『小護士頻遭鹹豬手』今年6 月,又有2 名護士離職,其中1 名還甘願違約,賠醫院2 萬2 千元提早離開。7 月,又有1 名行政人員要離職。這些離職員工,有個特點是『都很年輕,平均年齡不超過30歲,且在北城醫院工作都不超過1 年』。而她們急著離職的原因是『不堪北城醫院院長丁○○長期以來的性騷擾』。護士和櫃檯小姐向本刊控訴,丁○○常趁工作之便,伸出鹹豬手,對她們上下其手,從頭摸到大腿,有時還會從後面抱住小姐,聞頭髮香味。」、「『不堪擾賠錢急離職』打錯針事件後的北城醫院,雖然照常營業,但病患明顯減少二分之一。離職護士指控,丁○○利用病患減少,院內處所只有年輕女性員工獨處時,伸出鹹豬手,肆意騷擾女性。去年8 月才進入北城醫院的陳姓護士,照規定須做到今年8 月才能離職,但決定在6 月底辭職,不僅6 月薪水拿不到,還賠醫院2 萬2 千元。她對本刊記者說:『賠錢也甘願,因為真的待不下去了,1 年來已記不得被院長騷擾幾次,主管也管不到。』,本刊向主管查證,主管則不願回應。陳護士在10樓坐月子中心當班。今年剛好滿20歲,護校畢業就到北城任職,個子小小的,人生閱歷不深,因此對於平日穿醫師袍,人模人樣的院長,竟會在沒人時,伸出鹹豬手亂摸,至今仍無法釋懷。」、「『找落單從頭摸到腿』她說:『不管白天或晚上,只要在10樓坐月子中心沒別的護士,院長都會繞到護理站的配膳室假裝要看配膳,確定沒其他人在,就會拉著我的手進去,另一隻手還會摸著我的腰。』,讓陳護士最難過的,是今年4 月的一個下午,她說:『那天坐月子中心的媽媽在睡午覺,我在寫資料,突然院長進來坐在我旁邊,開始摸我的頭,之後脖子、背部、腰,一路摸下來,在背部還故意碰一下內衣扣子。』,摸到腰時,她不舒服但來不及反應讓丁○○更大膽,直接撫摸她大腿,陳護士說:『院長摸我大腿時,還用手勾起裙子,我用手撥開,叫他不要這樣,沒想到院長順勢拉著我的手,另一隻手在手心邊摩擦邊說:『手細不細啊?』、『你多重啊?』,讓我覺得十分噁心,之後只要看到徐院長進到10樓坐月子中心,就馬上站起來,防止他再性騷擾。但徐院長還是會三不五時拉我的手,搭我的腰和背。』」、「『巡房藉機襲胸部』雖然陳護士多次反彈,但丁○○毫不知收斂。有一次,陳護士自己1 個人在電梯裡,丁○○見到也進入,在電梯內丁○○竟然從後面抱住陳護士,假裝聞她的頭髮說:『好香喔!』,讓陳護士決定提早離開這家醫院。另1 位已在6 月因受不了丁○○性騷擾而離職的林護士,原在7 樓病房工作。已婚的她,有二次被丁○○用背部頂著胸部的性騷擾經驗。她氣憤地說:『每次和院長巡房,只要我站在病房門邊,他也就跟著站在我前面,故意用背部頂著我的胸部,我往右挪一點,他也跟著挪,真是病態。』,丁○○眾目睽睽下,都敢性騷擾身邊護士,真是膽大包天。」等不實情節。尤有甚者,被告壬○更自行杜撰不實之『消息來源』,指稱:「更離譜的是,除了護士之外,丁○○連櫃檯行政小姐和醫院附設咖啡廳小妹都不放過。即將在7 月底離職的櫃檯小姐說:『我有四次被騷擾經驗,一次在電梯內,三次在掛號櫃檯。』,電梯內的騷擾行為和陳護士類似,也是把林小姐的頭拉去放在他的肩膀上,在假意地問:『你用什麼洗髮精,好香喔!』,而在櫃檯的騷擾,則是摸背、摸屁股。」、「丁○○對咖啡廳小妹,則是趁沒人在時偷偷溜到吧檯,站在小妹旁,假裝要1 杯水,之後伸出鹹豬手偷襲小妹背部、屁股。小妹說:『有陣子,院長幾乎每天都來,來後就動手動腳。後來我看到徐院長就閃,徐院長又跟過來摸,我對院長說:『這樣不行!』,院長還回:『為什麼不行!』」、「在咖啡廳受到騷擾,小妹也在電梯內碰到鹹豬手。在電梯內,丁○○竟從後面把她抓住,聞她的頭髮說:『好香喔!』,小妹說:『那時我氣的都哭了,他才肯放手。』」、「她們透過同事間相傳,才知道原來有這麼多人都被丁○○騷擾過」、「被騷擾的女性員工共同的經驗是,只要這些員工獨自1 人在工作處所,不管白天或晚上,丁○○都會利用機會,趁機性騷擾。如果開始沒有激烈反抗,丁○○會變本加厲。」等不實之陳述。另被告壬○又率斷謂:「『涉猥褻劣行損醫德』丁○○受過正規醫師訓練,是一位正統的婦產科醫師。婦產科醫師因業務需要,比一般人有更多機會接觸女性的隱私,因此被要求需有更高的道德規範。丁○○非但不尊重女性隱私,還肆無忌憚地對護士及行政小姐騷擾。這樣一個婦產科醫師,實在已不能在幫所有女性看病!」等不實報導,而刊登在93年7 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164 期第38頁至第41頁,並將自訴人之照片及上開標題列為封面右下角、內頁目錄壹號頭條,再派送該期壹週刊至各大書局及便利商店等地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公然販售,而散布文字及照片,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而認被告丙○○、癸○○、己○○、甲○○、壬○等5 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⑵共同圖利妨害秘密未遂罪部分:被告丙○○、癸○○、甲○○等3 人明知自訴人及所屬醫院醫護人員巡房、診療病患等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包括談話、活動等內容),因攸關醫療人員及病患隱私,具有醫療業務秘密性,故僅有負責之醫療專業人員始得參與知悉,非屬不特定人之社會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活動,亦不得以錄影、錄音器材進入院內任意拍攝過程,竟於93年7 月7 日晚間於北城醫院咖啡廳內,共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自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攝影機交付予乙○○並教導其如何使用攝影機,並要求其竊錄自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而被告丙○○及癸○○則要求乙○○設計勾引自訴人,進而竊錄自訴人性騷擾之非公開活動,惟因乙○○收受該攝影機後,尚未竊錄即心感不安,旋將該攝影機返還予被告甲○○。因而認被告丙○○、癸○○、甲○○等3 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妨害秘密未遂罪嫌云云。
二、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自訴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案件)或自訴本案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癸○○、己○○、壬○等4 人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3年8 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追加自訴被告甲○○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及被告丙○○、癸○○、甲○○等3 人共同涉犯圖利妨害秘密未遂罪,參酌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第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圖畫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乃就「意見表達」予以言論自由保障。即我國刑法就名譽權之保護,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之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亦即倘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能加諸刑事處罰。末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其所謂「無故」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癸○○、己○○、甲○○、壬○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被告丙○○、癸○○、甲○○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妨害秘密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壹週刊基本資料查詢表、壹週刊封面、目錄、照片說明及第38頁至第41頁報導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癸○○、己○○、甲○○、壬○等5 人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對壹週刊記者講我被自訴人用背部碰撞胸部等性騷擾的事情都是事實,至於壹週刊內所載有關櫃檯行政小姐及咖啡廳小妹所述的內容,都是乙○○及辛○○她們自己跟記者講的,而攝影機是被告甲○○交給乙○○,當自訴人有對她性騷擾的話,可以用來蒐證。在壹週刊報導後,自訴人透過庚○○即北城醫院批掛櫃檯組長打電話給我先生(即被告癸○○),請我們過去談一些事情,我們到達時自訴人就拿了1 張道歉函要我們簽名,當時庚○○及戊○○主任就勸我們簽,但因為道歉函上面有『不實指控』等文字,但我們認為我們的指述都是真的,所以我們就要求把『不實指控』等文字刪除,在刪除後我們才同意簽名和解,沒想到後來自訴人還會對我們提起自訴,我並沒有誹謗及妨害秘密之意圖。」等語。被告癸○○另辯稱:「我太太(即被告丙○○)遭自訴人性騷擾的事情都是事實,我看到壹週刊幫人伸張正義,所以我就透過E-MAIL向他們請求協助,而我與壹週刊的記者即被告甲○○也並非舊識,至於攝影機是被告甲○○交給乙○○,要她在自訴人有對她性騷擾時,可以用來蒐證。在壹週刊報導後,自訴人透過庚○○打電話給我,請我們過去談一些事情,我們到達時自訴人就拿了1 張道歉函要我們簽名,當時庚○○及戊○○主任就勸我們簽,但因為道歉函上面有『不實指控』等文字,但我們認為我們的指述都是真的,所以我們就要求把『不實指控』等文字刪除,在刪除後我們才同意簽名和解,沒想到後來自訴人還會對我們提起自訴,我並沒有誹謗及妨害秘密的意圖。」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壹週刊內有關陳姓護士所言都是我向壹週刊的記者說的,我說的全都是事實,而壹週刊內所載有關櫃檯行政小姐及咖啡廳小妹所述的內容,都是乙○○及辛○○她們自己跟記者講的。另在壹週刊報導後,自訴人透過庚○○打電話給被告癸○○,請我們過去談一些事情,我們到達時自訴人就拿了1 張道歉函要我們簽名,當時庚○○及戊○○主任就勸我們簽,但因為道歉函上面有『不實指控』等文字,但我們認為我們的指述都是真的,所以我們就要求把『不實指控』等文字刪除,在刪除後我們才同意簽名和解,沒想到後來自訴人還會對我們提起自訴,我並沒有誹謗的意圖。」等語。被告甲○○復辯稱:「93年7 月7 日當天我是傍晚接到主管電話才到北城醫院,那時我瞭解是北城醫院有護理人員跟我們投訴她們院長有性騷擾的行為,我帶了DV到北城醫院,與辛○○、乙○○、被告癸○○、丙○○、己○○等人聊這件事,報導內容都是她們告訴我的,被告丙○○與乙○○也有模擬被院長性騷擾的畫面,及乙○○模擬於電梯與櫃檯時院長對她性騷擾的畫面,模擬完後,我用數位相機拍攝外觀、樓梯、電梯的畫面,這些都是文字上有說到性騷擾的地方,DV的部分,我是拿給乙○○,若院長有性騷擾的話,可以用以蒐證。我並沒有誹謗及妨害秘密。」等語。被告壬○再辯稱:「我們是根據被害人向我們投訴說她們受到性騷擾,再針對她們所投訴之內容,進行調查,認為她們所言足以證明有性騷擾,所以才會刊登,壹週刊是媒體根據當事人的投訴去查證報導,我們並沒有涉及誹謗。」等語。
六、經查:
⑴共同加重誹謗罪部分:
①證人辛○○即北城醫院1 樓附設咖啡廳小妹於本院94年1 月6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向壹週刊記者說過有被自訴人性騷擾的事情,也沒有這段經驗,在93年7 月7 日當晚我只是幫他們點餐,我送餐進去包廂時,被告甲○○與另一位先生有問我是否被自訴人性騷擾,我告訴他們這些事情我不知道,不要問我,然後我就走了。」(見本院卷①第370 頁至第371 頁)等語,核與證人辛○○與被告丙○○於93年9 月1 日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林(指被告丙○○):妳們不是也有跟壹週刊記者說,妳們有被徐醫師摸嗎?黃(指證人辛○○):嗯....。林:不是都是妳們自己願意跟記者說的嗎?為什麼事後要變成這樣?黃:嗯....其實說起來整件事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樣。林:妳不是也有被徐醫師摸嗎?這是不是事實?黃:哎(嘆氣)。林:我只希望妳告訴我,妳跟我們說妳被徐醫師摸這是不是事實?黃:我不想再去講什麼了。林:我只希望妳講的是不是實話。黃:我覺得如果妳在這樣逼問我的話,我們的談話是不是應該中止了。林:那妳跟壹週刊是講什麼?黃:我跟壹週刊....其實我跟妳講那天說什麼我都忘記了。林:瑞芬,我現在只請妳幫我一個忙,妳把妳知道的事實告訴我。黃:沒有辦法。」(見本院卷①第399 頁至第402 頁、第405 頁),二者有明顯出入,且參以證人辛○○於上揭電話通話譯文中之對答,應堪認證人辛○○於93年7 月7 日晚間在北城醫院1 樓附設咖啡廳內有與被告丙○○、癸○○、己○○、甲○○等人談及遭自訴人性騷擾等情無訛。從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②證人乙○○即北城醫院櫃檯行政小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並沒有被自訴人性騷擾的經驗,也沒有向壹週刊記者談及壹週刊內所報導的內容,當時記者有問我有沒有被自訴人性騷擾,我說沒有,後來被告甲○○有給我1 台攝影機,要我色誘並拍攝自訴人,被告丙○○、癸○○則請我當天裙子穿短一點,因為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所以我就把攝影機收起來,放在我的置物櫃,並向主管陳報,之後就聊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可是後來因為與別人有約,所以我就先走了。」(見本院卷①第377 頁至第378 頁)等語,惟尚與證人乙○○與被告丙○○、己○○、癸○○及記者等人於93年7 月1 日之對談錄音譯文內容:「記者:那妳們碰過的事情是怎樣的?林(指證人乙○○):他直接過來,那時候剛好我在整理東西,然後他就過來直接摸我屁股,說值班情形怎麼的。記者:會這樣講話就摸屁股了喔?林:對。謝(指被告癸○○)這是慣性的動作?林:對,然後第二次是在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也是我1 個人中午值班的那段時間。我覺得說應當已經變成他的那個習慣。陳(指被告己○○):應該全身都會摸吧?林:他很喜歡摸屁股,不知道為什麼。記者:那妳們這樣幾次了?林:我的四次了,還有一次在電梯裡面,只有我們兩個人,我要怎麼閃呀?我怎麼閃都還在電梯呀,而且他還把我這樣哦(做動作),就是這樣,妳好香哦。不然就是故意抓我的頭,然後摸我的手、臉,上次我只是上去收病歷,他也要這樣摸我的臉、摸我的腳這樣。記者:像妳們這些狀況,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應該都有跟妳們的主管反應吧?林:有講過,就說閃,我說怎麼閃,結果當我們主管報到主任的時候,主任居然說這種有失顏面的事情我也不敢確認,請問這是一個主管該做的事情嗎?我就是覺得不舒服,這應該是性騷擾。」(見本院卷①第421 頁至第422 頁、第425 頁)未合,再佐以證人乙○○於前開對談錄音譯文中之對答,已明確指出自訴人有對伊性騷擾過程之陳述,且參之上開對談錄音譯文內容,大部分均與壹週刊內所刊載櫃檯行政小姐遭受自訴人性騷擾之情狀相符合,據此,亦足認證人乙○○確曾於93年7 月7 日晚間在北城醫院1 樓附設咖啡廳內有與被告丙○○、癸○○、己○○、甲○○等人談及有關自訴人對伊性騷擾等情無訛。因而,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③證人戊○○即北城醫院護理部主任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並不知道有道歉函,是被告丙○○後來打電話告訴我有道歉函這回事,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有來道歉,至於當天道歉結果如何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道歉函內容有無更改過。」(見本院卷①第388 頁至第389 頁)等語,然觀諸證人戊○○與被告丙○○於93年9 月1 日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林(指被告丙○○):我說可不可以把『不實指控』這4 個字拿掉嘛?張(指證人戊○○):對,我們有改掉,到後來妳們也覺得這樣改妥當嘛。林:對對對....後來我們第二次才覺得ok,我們才簽了這個字。張:對對對....。林:現在我那個(指道歉函)弄丟了,那我們是不是想說我們copy1 張而已,我們沒有別的意思?張:我就不知道他願不願意。林:要直接問徐醫師喔?張:妳懂我意思嗎?林:嗯嗯。張:妳這個....我跟妳說因為他是當事人嘛,那妳知道這種東西他簽完後就會拿走了嘛,他不會交給我的。」(見本院卷①第408 頁至第409 頁),證人戊○○於上開對談錄音譯文中之對答,已明確表示自訴人與被告丙○○、癸○○、己○○等人間確實有簽立道歉函,且該道歉函內容有將『不實指控』這4 個字予以刪除等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詞顯有矛盾,此外,復有道歉函及和解書影本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①第246 頁至第247 頁)可稽。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④綜前所述,應足認被告丙○○、癸○○、己○○等3 人向壹週刊記者(包含攝影記者即被告甲○○及不知名之文字記者)所陳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故要難認渠等有何誹謗罪之故意。惟因被告丙○○、癸○○、己○○等3 人既不具誹謗之故意,渠等之行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另自訴人於自訴狀內空言指稱被告甲○○與癸○○係舊識,遂與被告丙○○、癸○○、己○○等3 人,共同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甲○○任職之壹週刊欲散布上揭不實之文字及照片,惟因被告丙○○、癸○○、己○○等3 人並不具誹謗之故意,已如前述,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甲○○與癸○○係屬舊識,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癸○○、己○○等3 人間共同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據此,被告丙○○、癸○○、己○○、甲○○等4 人前揭有關加重誹謗罪之所辯,均堪採信。至被告壬○係根據被告丙○○、癸○○、己○○等3 人之投訴,而派記者前往採訪查證後始行報導無誤,且前開壹週刊內有關自訴人性騷擾等報導,被告壬○係經記者採訪查證後而主觀上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並非無中妄生該新聞,故尚難認其有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行為。復觀諸本件報導內容除提及自訴人性騷擾行為外,更於報導中檢視自訴人係受過正規醫師訓練,是一位正統的婦產科醫師。婦產科醫師因業務需要,比一般人有更多機會接觸女性的隱私,因此被要求需有更高的道德規範。自訴人非但不尊重女性隱私,還肆無忌憚地對護士及行政小姐騷擾。這樣一個婦產科醫師,實在已不能在幫所有女性看病等情,此應已非單純涉及私德之評論,而與其是否能確立婦產科醫師之倫理規範、行為準則及適任與否有關,衡情並無逾越必要評論限度之情形,仍不能認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亦未逾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範疇。基此,被告壬○上開所辯,亦堪採信。本件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癸○○、己○○、甲○○、壬○等5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揭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丙○○、癸○○、己○○、甲○○、壬○等5 人於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癸○○、己○○、甲○○、壬○等5 人無罪之判決。
⑵共同圖利妨害秘密未遂罪部分:證人乙○○於93年7 月7 日晚間在北城醫院1 樓附設咖啡廳內,確曾與被告丙○○、癸○○、己○○、甲○○等人談及遭自訴人性騷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基於協助渠等取得自訴人性騷擾之證據,而交付DV予證人乙○○,以利其蒐證之用,按犯罪被害人對於性騷擾證據之蒐集誠屬不易,且性騷擾行為本身即屬不法行為,被害人為維護自己權益不受侵害而透過攝影機予以拍攝所為之蒐證,並非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況衡諸被告甲○○交付DV予證人乙○○用以蒐證自訴人性騷擾之證據,揆其原因、動機均為一般社會觀念或公序良俗所能容忍,更難謂有何無故可言,亦與公平正義或憲法第23條所謂比例原則無違,復與刑法第315 條之1 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癸○○等2 人間共同具有圖利妨害秘密未遂之犯意聯絡。據此,被告丙○○、癸○○、甲○○等3 人前揭有關圖利妨害秘密未遂罪之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癸○○、甲○○等3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揭圖利妨害秘密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丙○○、癸○○、甲○○等3 人於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癸○○、甲○○等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