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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13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德民孫曉青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13號

自訴人
丁○○
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丙○○○○○ ○○
選任辯護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律師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民國94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自訴人丁○○對被告戊○○、Thomas Kruemmer、SwatantraV. Jain 提起本件誣告等案件自訴,自訴狀未記載本件被告等人誣告自訴人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具體事實,且自訴狀所附之證據,部分僅有文件之頁首,至於內容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94年4 月12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以利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雖於94年4 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等誣告自訴人之時間、地點及罪名,然仍未依裁定補正其所指訴被告等誣告之具體事實,是其犯罪事實仍記載不明。其次,上開刑事陳報狀雖記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陳報本院等語(見上開刑事陳報狀第3 頁第10行),惟經核自訴人至本院投遞之上開刑事陳報狀並未檢附任何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1 件在卷可憑。再者,自訴人逾期未就自訴狀所附證據中僅有文件頁首而內容付之闕如之證據加以補正其內容,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是其對本院裁定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正不完備,至本院無從對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次查,本件自訴狀記載被告Thomas Kruemmer 之住所為「臺北市○○○路○ 段56號7樓之3」,經本院按址寄送自訴狀繕本,惟經原設於上址之英屬蓋曼群島商飛馬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Thomas Kruemmer 業已離職,目前非該公司員工,該公司亦無法得知Thomas Kruemmer之地址等語,有93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因而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則自訴狀所載被告Thomas Kruemmer 之人別等資料尚有未足。又自訴人對被告Kevin Page提起本件誹謗等案件自訴,犯罪事實記載不明,致本院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94年4 月26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補正被告Thomas Kruemmer 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自訴誹謗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以利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裁定於94年5月3日送達於自訴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135號4樓之2及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61號6 樓C室之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該裁定交付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憑。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裁定已於94年5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94年5月9日前依裁定內容補正。而自訴人雖於94年5 月1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惟表明無從提供被告 Thomas Kruemmer之通訊地址,有該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且逾期仍未依裁定補正其所指訴被告Kevin Page誹謗等罪嫌自訴之具體事實,是被告Thomas Kruemmer之人別資料仍有未明,且被告KevinPage誹謗等罪嫌之自訴犯罪事實仍記載不明,本院實無從對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1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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