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者,乃自訴案件起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依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然法院業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而未補正,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對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並未就自訴人本人具有律師資格時,另設除外規定,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且觀之該項規定既然為「『委任』律師為之」,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所謂「委任」,自以自訴人另與具律師資格之他人就委任其提起自訴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訂立契約為必要,是以縱令自訴人本即具有律師資格,仍應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他人提起自訴,始符「『委任』律師為之」之規定,若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不另委任其他具律師資格之他人逕自提起自訴,仍非適法;以此觀之,倘本即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委任自己提起自訴,因與前揭委任契約之意旨不合(蓋根本不具有委任契約、甚至係一般契約均需之雙方當事人存在),亦難認為係有效之委任。
三、本院查:自訴人乙○○具有律師資格,業經本院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核閱屬實,有律師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開說明,仍非合法,揆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提起自訴,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送達自訴人收受,自訴人於同日具狀補陳刑事委任狀,然竟係委任自己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自訴人刑事補證(應係「補正」之誤繕)狀附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現本院所定補正期間業已經過,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