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宜雯律師
蔣慧怡律師
黃鈺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第三組警政三階分隊長,負責承辦毒品人口調驗、司法文書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裁決、職業賭場等相關內勤業務,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至辦公室到差時,適見刑事組外勤小隊偵查員王展賓查獲通緝犯陳忠康到局製作通緝筆錄,且因陳忠康因採驗,而通緝犯陳忠康之友人乙○○陪同前來,曾多次央求承辦偵查員王展賓,表示欲以提供販賣毒品、槍枝情資,以換取不對通緝犯陳忠康驗尿,惟為王展賓峻拒,乃見有可乘之機,明知陳忠康因未配合採尿程序,並未採得尿液送驗,竟利用其負責前開毒品人口調驗職務之機會,基於詐取財物之故意,向乙○○訛稱陳忠康業已採得尿液,即將移送法院,其為該局分隊長,如果給一個紅包,其有辦法不讓陳忠康移送法院,尿液也可不要送驗,致使乙○○誤以為甲○○確有辦法,乃詢問要多少錢方能辦妥,雙方幾經討價還價,最後達成由乙○○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換取陳忠康不被移送及其尿液不送驗之協議,嗣因乙○○身無現款,甲○○乃書寫內容為「0000000000林大哥四號出口」之便條紙,交付予乙○○,約定當晚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四號出口處付款。乙○○返回陳忠康之母住處,將上情告知陳忠康之母,陳忠康之母旋即聯絡一位認識曾任職警官之友人,於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致電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辦公室檢舉,由該局局長批示交由督察室查辦,督察室承辦人員旋即與乙○○取得聯繫,並約定共同前往,乙○○於與督察人員聯繫後,在約定交款時間前之晚間六至七時許,曾先行打電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查詢陳忠康是否被移送,有無可能交保,迨法警人員告知陳忠康係通緝犯不可能交保等語,乙○○即已明瞭甲○○所謂不將人犯移送等語,純屬誘騙之詞,故已無付款之意思。惟仍與甲○○虛與委蛇,約定付款之時間、地點,以配合督察室人員將之逮捕。乙○○除無意付款外,亦無力籌得款項,乃向督察人員籌借,而由督察人員臨時湊足三萬元供作付款之用。乙○○於晚間八時許,到達前揭捷運站四號出口附近,與甲○○碰面,惟旋即改約至三號出口交付款項,經乙○○交付現款三萬元後,督察人員旋即一擁而上,將甲○○逮捕,並扣得新台幣三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王展賓確有於前揭時間查獲通緝犯陳忠康並帶回警局欲進行尿液採驗,乙○○亦多次以提供販賣毒品、槍枝之情資以換取不對陳忠康採尿,前揭紙條確為伊所書寫,亦有於前揭時地與乙○○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乙○○向伊要了二張紙條,是在前後不到十分鐘的時間,當初因伊本身的職責是負責毒品業務,陳忠康因為通緝被抓到,伊告訴承辦人一定要採尿,陳忠康及乙○○有求伊,但伊沒有同意,錢是乙○○塞給伊的,伊沒有刑求乙○○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之精神狀態不好,偵查中被告之自白沒有被刑求,但是在壓力下自白的,本案只有乙○○之證詞,但乙○○與被告是處於對立關係,請法院審酌有無補強證據,被告當時的警覺心不夠,沒有發現這是乙○○設下的陷阱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一0九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復有律師在場,公訴人亦未以自白與被告交換條件,此見上開偵查筆錄自明,是被告上揭自白應係任意性自白,而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參以(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忠康被抓時,警察要伊陪伊去文山第二分局,在陳忠康製作筆錄過程中,林分隊長跟伊談陳忠康及其尿液不要送到法院的交換條件,他說紅包包一下,他出價六萬元,伊說伊沒辦法,看可不可以少一點,他叫伊先付三萬二千元,伊說沒辦法,他又說三萬元,伊說身上只有一萬多元,可不可以給伊幾個小時籌錢,他說可以,伊問他如何聯絡他,他到辦公室寫一張紙條給伊,那時陳忠康在地下室,他說陳忠康已尿出一泡尿,他可以幫忙不要把陳忠康送去法院,尿也可以不要送驗,他說花錢絕對值得,最後達成的價錢是三萬元。晚上六、七點時,伊打電話到台北地檢署問陳忠康是多少錢交保,接電話的人說他不可能交保,因為陳忠康是通緝犯,所以伊知道林分隊長有把人室報案。要紅包是他(指甲○○)主動講的,伊是講槍枝及通緝犯,他都不要,他要紅包,價錢最先是他開的,最後是伊等談妥的,伊交付給陳忠康的錢是督察室的人拿給伊的,督察室的人抓他時,錢還在他手中,督察室的人是在南勢角的捷運站出口附近當場逮捕收賄的甲○○,紙條是他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三)證人王展賓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要對陳忠康驗尿,但驗尿沒有成功,因為陳忠康沒有尿,當天沒有採尿有報告甲○○,伊對甲○○說伊放棄對陳忠康採尿,伊是打行動電話給甲○○跟他報告,他當時在分局外,伊是打0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給甲○○,甲○○說儘量看可不可以採到尿,因為關係到分局的成績,伊將陳忠康移送出去時已經接近三點左右,當時甲○○不在辦公室。在辦公室時乙○○有跟伊講要以販賣毒品及槍枝的績效來交換,要伊放過陳忠康,當時有伊、甲○○、乙○○及陳忠康四人在偵訊室。伊在做筆錄時,甲○○把乙○○帶出偵訊室,帶到側門樓梯口談話,談話時間大約五分鐘,甲○○進入偵訊室後,並沒有說乙○○要提供槍枝或偽鈔的線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四)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員警李德祥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是民眾檢舉到局長室,局長交查,伊當場目睹乙○○算錢給甲○○,錢已交付,伊有與乙○○約定,若交錢就摸頭,結果他有摸頭,伊等就過去以現行犯逮捕甲○○,伊等就把甲○○帶回市警局督察室做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五)復有被告親自書寫載有「0000000000林大哥四號出口」等內容之紙條一張及證人乙○○領回交付予被告甲○○三十張仟元鈔之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附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一頁);(六)被告甲○○於案發時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三組之分隊長,負責承辦毒品人口調驗、司法文書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職業賭場等相關內勤業務,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六六五九00號函及所附之第二組業務職掌表一份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並經證人王展賓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堪認被告甲○○明知王展賓並未採得陳忠康之尿液,其竟向乙○○訛稱已採得陳忠康之尿液,如交付三萬元紅包,即可換取不將陳忠康送至台北地檢署,其尿液亦可不送驗等語,乙○○乃同意交付三萬元,並由被告書寫字條載明交款地點,嗣乙○○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聯繫,並打電話至台北地檢署確認陳忠康已被移送至台北地檢署,且不可能交保等情後,即已無付款之真意,惟仍與督察室員警配合在前開時地交付三萬元予被告,而由督察室員警於被告取得三萬元款項後,當場加以逮捕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第三組警政三階分隊長,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乙○○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未詐得財物,故無須繳回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因經濟拮据之故,竟圖得不法財物,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民眾詐取財物,此等違法犯紀之舉,實已嚴重斲傷警譽,然渠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且其所圖得財物僅為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