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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及併為辦理(94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及壹瓶(驗餘淨重共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伍包及壹瓶(驗餘淨重共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仍於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自臺北看守所出所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中午時止,連續於臺北市○○區○○街2段174號5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41號4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及一瓶(驗餘淨重2.22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甲○○前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及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物品五包及一瓶、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所查扣之透明結晶物品及粉末,則分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分,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478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2000688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並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裁定其入勒戒及戒治處所戒治毒癮,並判刑入獄後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心,惟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未害及他人,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及一瓶(驗餘淨重2.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均為供被告吸食之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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