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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德民孫曉青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劉秋絹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一六四巷二十七號一樓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鼎尚公司,未據起訴)負責人,明知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威酷客膠囊」(OKK Capsules)食品查驗登記,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二二九號書函核准鼎尚公司輸入「威酷客膠囊」並以食品管理。乙○○遂於同年九月九日以鼎尚公司名義輸入「威酷客膠囊」,且在包裝外盒及包裝內說明書均以中文標示該食品具有壯陽之醫療效能,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食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人員所前往軒暐公司抽驗「威酷客膠囊」食品之品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含有乙○○所不知情惟公告禁止使用之「Yohimbine(育亨賓)」藥品成分,致危害人體健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丙○○、甲○○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藥檢壹字第○九二九二二七八七○號函暨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九三○○三五三一七號函暨同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二二九號書函、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鼎尚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同右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本院卷)。而「威酷客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含有公告禁止使用之「Yohimbine(育亨賓)」藥品成分,經販售予不特定人食用,顯然致危害人體健康。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及同署之檢驗成績書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扣之「威酷客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雖含有公告禁止使用之「Yohimbine(育亨賓)」藥品成分,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明知此情仍予以輸入、販賣,尚難遽以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本案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食品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燬之,此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所明文,是以本案查扣之「威酷客膠囊」,應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一六四巷二十七號一樓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歐德美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竟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威酷客膠囊」(OKK Capsules)食品查驗登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二二九號書函核准輸入「威酷客膠囊」並以食品管理。被告乙○○遂以歐德美公司名義輸入「威酷客膠囊」,且在包裝外盒及包裝內說明書均以中文標示該食品具有壯陽之醫療效能,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食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抽驗「威酷客膠囊」食品之品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含有被告乙○○所不知情惟公告禁止使用之「Yohimbine (育亨賓)」藥品成分,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認被告歐德美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論處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歐德美公司涉犯右揭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係以證人丙○○、甲○○於偵查之證詞、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華公(九二)第一○二三○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藥檢壹字第○九二九二二七八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二二九號函及扣案威酷客膠囊產品,資為論據。

四、惟查:本案係由鼎尚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威酷客膠囊」(OKK Capsules)食品查驗登記,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二二九號書函核准鼎尚公司輸入「威酷客膠囊」並以食品管理,被告乙○○再以鼎尚公司名義輸入「威酷客膠囊」,且在包裝外盒及包裝內說明書均以中文標示該食品具有壯陽之醫療效能,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食用,此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九三○○三五三一七號函暨同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二二九號書函、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鼎尚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卷),足見本件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威酷客膠囊」食品查驗登記,繼而輸入「威酷客膠囊」,且在包裝外盒及包裝內說明書均以中文標示該食品具有壯陽之醫療效能,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食用者,均係鼎尚公司而非歐德美公司。本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一○五五二○○號函送被告歐德美公司涉嫌販售含有公告禁止使用之「Yohimbine(育亨賓)」藥品成分之「威酷客膠囊」,檢察官並以被告歐德美公司為偵查對象及起訴,惟依前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能證明鼎尚公司(未據起訴)及其負責人被告乙○○確有右揭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歐德美公司亦有右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德美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行為,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歐德美公司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歐德美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名稱) 、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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