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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曾正龍郭惠玲吳麗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指定辯護人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土製尖刀壹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土製尖刀壹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戊○○前於90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3日16時許,二人攜帶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之藍波刀1把、土製尖刀1把、電擊棒1支等兇器,至臺北市○○街225巷17弄山上、由丁○○、甲○○合開KTV店之鐵皮屋,趁甲○○開門不注意之際,強行闖入後,即以上開藍波刀、土製尖刀各1把控制黃、何二人之行動,並由戊○○持刀架住甲○○之脖子,再持膠帶將甲○○、丁○○二人之雙手反綁於背後,至使甲○○、丁○○二人不能抗拒後,丙○○、戊○○二人即搜括客廳、房間內所有財物(手機3支、手工藝品35件、VCD音響1台、點唱機2台、操控機1台、監視器2台、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總計價值20萬元)得逞,並將上開強盜得來之財物,搬至停在300公尺遠之路旁、由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5260 -FE號自小客車內後逃逸,嗣經甲○○、丁○○二人報警,於同月4日21時50分許,丙○○、戊○○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7弄12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及臺北縣樹林市等處起出上開贓物,並扣得前開藍波刀1把、土製尖刀1把、電擊棒1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固坦承有持藍波刀、土製尖刀、電擊棒進入上開處所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搬走上開財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之行為,被告丙○○辯稱:被害人與己○○(尚未到案)認識,被告戊○○與己○○之前向被害人購買2萬元毒品,但被害人給的數量不夠,伊與戊○○前往上開KTV,伊等告知要去拿毒品,被害人等就叫伊等自己搜,伊等搬東西有經過被害人等之同意,待被害人毒品給伊等,伊等就會還她們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有重聽,伊等當天係要去購買毒品,並無強盜之犯意,若想要強盜則應該開贓車,而不會開伊自己的車子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6月3日下午發生何事?就是被告丙○○、戊○○進來,他們問我家裡有什麼金錢,我說你們自己找,要搬自己搬,聊了一下後,丙○○拿刀出來,押著我,用膠帶把我綑綁。有一人在房間搜東西),一人在外面看著我,我不能確定誰在房間,我印象中好像是丙○○走來走去,戊○○好像在房間內搜東西。後來丙○○叫我們二人去房間,他們二人到外面搬東西,戊○○跟丙○○不知道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他們把我的手機、戒指、音響、古董等東西搬走,我們都在房間裡面。(他們二人進來房間時有無說為什麼來?)他們問我有沒有錢、貴重的東西,沒有說為什麼要來。我不認識他們。(他們在那裡多久時間?)前後約半個鐘頭。(在這半小時中,有無泡茶、喝水?)他們進來客廳就押人了。我有泡茶給他們,我說有事好好講,我還下跪求他們,他們兩人都有拿刀,一人拿大刀、一人拿小刀。」等語(參本院9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前述扣案之凶器可證。被告丙○○所辯被害人與被告戊○○認識,且其等係經過被害人同意始搜刮財物及被告戊○○所辯其等係前往購買毒品,無強盜犯意等節,查與被害人丁○○所證不合,且其所辯雙方認識、係購買毒品、且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衡諸常情,若雙方認識而係欲購買毒品,何需攜帶凶器前往?又何需持刀、綑綁被害人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搜刮財物?參以證人丁○○亦證稱其與被告二人均不認識,且曾好言相勸並下跪求情,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犯罪時所持之藍波刀、土製尖刀及電擊棒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強盜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均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共同持兇器強盜危害人身自由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而難以彌補之傷害及其等所強盜之財物數量、價值等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土製尖刀1把、電擊棒1支,均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己○○涉犯贓物等案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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