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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1697號、2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拾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參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拾柒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均沒收銷燬之,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曹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九時四十分、五月六日七時五十分、六月十五日零時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台北市敦化南路、錦州街、林森北路某舞廳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上加熱產生氣體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又其明知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某不詳時間在某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當」之男子,購得MDMA三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MDMA三顆(合計淨重零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愷他命四瓶及二包、磅秤一台、分裝瓶(瓶身十四只、瓶蓋十二只)、愷他命吸食板二塊;復為警於同年五月六日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愷他命一包、一粒眠七十一顆;繼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六0九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七公克)、愷他命五瓶及一包、一粒眠六十二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曹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一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附卷可稽,另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三包(合計淨重十七點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綠色藥錠三顆(合計淨重零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第一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基此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合計淨重十七點五公克,已逾前述標準,惟其持有上揭毒品之犯行於依法加重後,其刑度仍低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是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準此,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觀察、勒戒,持有毒品部分前經科刑教訓後,猶不知悔改,再度違犯,足見其品行不端,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七點五公克)、MDMA三顆(合計淨重零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放置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查獲時,雖另扣得愷他命共九瓶及五包、一粒眠計一三三顆、磅秤一台、分裝瓶(瓶身十四只、瓶蓋十二只)、愷他命吸食板二塊等物,然查上開磅秤、分裝瓶及愷他命吸食板,係被告用以磅量、分裝、研磨愷他命之用,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另愷他命、一粒眠雖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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