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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非法販賣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道路七十五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九七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查卷第十二頁)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非法販賣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應知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仍未思警惕再度施用毒品又為查獲,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放置該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淨重0點0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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