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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5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東昇產業經濟研究中心」(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六樓之一,下稱東昇產經中心)之負責人,乙○○係受僱於東昇產經中心之業務員,尚有其他約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均明知東昇產經中心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甲○○竟與乙○○及其他數名業務員基於共同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結束營業止,由乙○○及其他業務員領取報酬,負責撥打電話向丙○○、劉燕禮、王學驤、劉有祥及蔡智煒等不特定之大眾推銷介紹提供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而居間媒介不特定人購買甲○○持有之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股票,若買賣股票成交即代辦交割,將股款直接匯入甲○○於誠泰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發覺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並無上市或上櫃之計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就被告甲○○以東昇產經中心名義僱用被告乙○○及其他數名業務員,為其居間買賣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未上市股票一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另有證人王學驤、劉有祥、蔡智煒於偵查中證述曾向東昇產經中心購買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再據卷附公司登記查詢結果,並無以「東昇產經」為名義登記設立之公司存在無訛(見偵查卷第八七頁),且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迄未向證期會申請股票公開發行一事,業據暐翔公司負責人陳義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有證期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財一字第○九三○一二二三九二號函、暐翔公司函、鑽矽公司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是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商業務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經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其他業務員受僱於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東昇產經中心,領有報酬,約定由被告乙○○及其他業務員為被告甲○○找尋欲購買暐翔公司、鑽矽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買方,是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東昇產經中心結束營業為止,屢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不另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甲○○自承設立東昇產經中心之目的擬為經營投資顧問事業,是因資金未到位而未為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可見被告甲○○應明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卻仍為出脫自己持有暐翔公司及鑽矽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僱用被告乙○○及另四名業務員,以東昇產經中心名義從事居間買賣股票之業務,且單就被告乙○○居間成立買賣之金額即達約三百餘萬元(見偵查卷第九三頁),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表示悔意,而被告甲○○目前無業,尚有妻子及一子賴其扶養,被告乙○○目前在家中店裡幫忙,月薪二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
、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
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
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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