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62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詐欺等前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24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徒刑部分,甫於92年7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725號內,將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置放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燃燒氣體吸食所生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吸食器則於施用完畢後丟棄滅失。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持搜索票查獲,經採尿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87公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無涉,係同時被查獲之姜金泉所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毒品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