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九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賣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依據報紙刊登廣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據「蔡先生」之指示,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四號臺北北門郵局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明義」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明義」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撥打電話予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之成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有一筆健保費退費未領,因已過期需重新辦理,請丁○○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核對資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持提款卡,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十四元至乙○○上開臺北北門郵局之帳戶中,經丁○○察覺受騙後,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交付其上開臺北北門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自稱「黃明義」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身負卡債,沒辦法申辦信用卡,才依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之電話,與「蔡先生」聯絡,是他告訴我申辦信用卡必須要辦理薪資證明,我才去申辦上開臺北北門郵局的帳戶,是「蔡先生」要求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都交給他,因為他怕我去提領該帳戶內的錢,而我另外還交給他身分證影本及填寫好的信用卡申請書云云。
㈡查被告確實有依據報紙刊登廣告之電話,與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四號之臺北北門郵局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自稱「黃明義」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營字第九三五000一0九三號函檢送被告於臺北北門郵局開立第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參照)。又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之成年人之電話,該成年人向丁○○誆稱有一筆健保費退費未領,因已過期需重新辦理,要求丁○○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核對資料,致丁○○陷於錯誤,乃持提款卡,前往中信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八萬一千五百十四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北門郵局之帳戶中,丁○○始察覺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參照),並有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足證被告確實將其於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交付予自稱「黃明義」之成年男子,以幫助「黃明義」、「蔡先生」與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之成年人共同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八萬一千五百十四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顯見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辦信用卡,才將上開臺北北門郵局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黃明義」,我只有交給他一個帳號而已云云(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國時報A版刊登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廣告,而與「蔡先生」聯絡,他跟我說我有銀行遲繳紀錄,所以要我先到郵局辦好存摺,幫我做薪轉證明,以便銀行認證通過,我除了交給他郵局存摺,還有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銀行的帳戶存摺一起交給他云云(同上偵查卷第
二七、二八頁參照),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一直到九十二年二月過完年之間,委託黃明義辦理四家銀行信用卡是與「蔡先生」聯絡,但是東西是交給「黃明義」云云,則被告對於委託辦理信用卡之時間、交付帳戶存摺之數目及交付存摺之對象,其供述已前後不一;又被告表示其係因信用不佳,故委由他人代辦信用卡,其尚有其他銀行帳號,本件於臺北北門郵局新設立帳號,係專為申辦信用卡所用云云(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準此,被告既曾申辦信用卡,應知悉信用卡申辦之程序,而其所提供之帳戶係新開戶,且帳戶內僅存入二百元,實無以供作財力證明之用,況如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何需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以「蔡先生」將匯入該帳戶款項以辦理薪轉證明,唯恐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然該帳戶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僅需向郵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表明為本人親自提領之意思,無需提款卡及密碼亦可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提款卡及密碼何有擔保之效,他人豈有無端匯入款項之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與常情相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明其交付上開帳戶係為辦理信用卡等情,惟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是無從供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其於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交付予自稱「黃明義」之成年男子,以幫助「黃明義」、「蔡先生」與自稱健保局人員之成年人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黃明義」,「黃明義」、「蔡先生」及自稱健保局人員之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黃明義」、「蔡先生」及自稱健保局人員之成年人等三人犯罪,彼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且其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交予「黃明義」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於報紙上獲知可以帳戶出賣獲利借錢之訊息後,便與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漢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該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中之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提款卡遭複製為由,撥打曾玉燕之電話,曾玉燕因一時情急不疑有他,遂經該男子指示操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匯款十五次至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店復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之臺北市漢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匯款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七元,事後始知受騙,即向桃園縣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曾玉燕之證詞、匯款單影本十五張、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店復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之臺北市漢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往來明細各一份資為論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拿過甲○○的存摺,這是甲○○在報復我等語。經查,被害人曾玉燕之證述、匯款單影本十五張、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店復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之臺北市漢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往來明細各一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曾玉燕確實遭人詐騙而匯款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七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時雖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二月初將我在漢中郵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欠我錢,我向被告催討,被告就說有人會將錢匯入我漢中郵局的帳戶,所以被告向我要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說他會把錢提領出來還我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證人證述交付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被告,係因被告為清償對證人之借款,而於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予證人之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倘被告欲還款予證人,僅需向證人詢問其帳號為何,再將還款金額匯入該帳號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出來交付予證人?是證人所言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背,且證人於本院補充詢問時,亦曾一度改口稱:被告向我要存摺、金融卡等物,真正的目的並非被告要還我錢云云(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則證人所言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之事實,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是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