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任職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二號太陽商業大樓八樓之鴻信投資顧問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因自公司下樓外出後欲返回公司時,遭太陽商業大樓管理員覃盤居以超過出入時間為由拒絕開啟鐵捲門,甲○○因無法進入大樓即與覃盤居發生口角,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徒手拉扯太陽商業大樓一樓之鐵捲門,致使鐵捲門扭曲變形,而鐵捲門旁之大理石門框亦因其強力拉扯鐵捲門之行為而脫落破碎。覃盤居見狀隨即開啟鐵捲門,甲○○因而得以進入大樓內,並至管理員櫃臺與覃盤居再度發生爭執,竟於理論之際徒手毆打覃盤居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部位,使覃盤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眉外側撕裂(1×0.3×0.2 公分)、左手瘀傷、左肩瘀傷、左眼瘀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太陽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曹俊德及覃盤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損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太陽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曹俊德及覃盤居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二十八頁、三十三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太陽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函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暨決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以及現場鐵捲門及大理石門照片六幀、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診字第九三之三九八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十六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損壞太陽商業大樓鐵捲門及大理石門框之行為,係為進入大樓內對告訴人覃盤居實施傷害犯行,所為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表示悔意、犯罪之動機係因欲進入自己工作處所而與告訴人覃盤居發生爭執、對告訴人覃盤居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但未與之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已修復太陽商業大樓之鐵捲門、然尚未修復大理石門框,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