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丁蓓蓓黃紹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之配偶謝吳婉慈於民國九十一年底過世後,乙○○即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其父親甲○○、胞姐謝美莉、謝美玉、胞妹謝瓊瑛等人常有爭執,致親屬間之感情不睦。詎乙○○因家產分配未如其意,乃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犯意,以書寫有「甲○○殺妻奪產要逼死兒子,逃漏稅逍遙法外放任違建」等不實文字之字條,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將該字條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巷六十六號二樓謝瓊瑛住家樓下門前之信箱口處,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於當日上午約八、九時許,為甲○○之女謝瓊瑛發覺告知其父,並經向當地里長調取該路段巷口之錄影監視器,始查悉乙○○張貼不實字條之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雖就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云云;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被告既未能指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告訴人之指述,復有其提出該字條黏貼於上開門前信箱口之照片影本三幀可資為證,非其憑空杜撰,則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引用案外人謝瓊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詞,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依卷附之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謝瓊瑛時,並未向其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該筆錄有關證人謝瓊瑛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寫這個字條,但伊並沒有張貼,而是放在信箱內,何況伊所寫的都是事實,也盡了查證的義務,所以伊並沒有妨害名譽的行為及意思存在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書寫「甲○○殺妻奪產要逼死兒子,逃漏稅逍遙法外放任違建」等文字之字條,業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卷第十八頁),且該字條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經告訴人甲○○之女兒謝瓊瑛發覺張貼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巷六十六號二樓住家樓下之信箱口處,再轉知告訴人等情,此除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外,並有該字條黏貼於上開門前信箱口之照片影本三幀可資為證;又本院於審理中經傳訊證人謝瓊瑛到庭結證稱:載有「甲○○殺妻奪產」等文字的字條,是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早上八、九點要去上班的時候,在住家樓下的信箱口發現的,而伊去里長那裡調取監視錄影帶觀看,確實是被告去張貼的,伊今天也有帶光碟片來,光碟片所記載被告張貼該字條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而本院經當庭勘驗證人謝瓊瑛所庭呈監視錄影帶之光碟片內容,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四十五秒許,確有一男子將車子停在該錄影鏡頭中該條道路右上角即證人謝瓊瑛住家門口正前方之休旅車前面,停留約一分鐘至零時四十三分五十二秒,有二個路人經過之後,該男子即就走向謝瓊瑛家門口樓下處,停留至四十四分十三秒,再走回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亦有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又本院前開經勘驗之光碟片中,出現在證人謝瓊瑛住家樓下門前之男子,經本院訊之證人謝瓊瑛亦明確指證,係被告本人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七頁);再參以該字條為被告所書寫,若其書寫之內容,確係要放置於謝瓊瑛之住家信箱內,而無供不特定人見聞藉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衡情,其大可利用郵寄或白天前往其胞妹謝瓊瑛住家投遞該字條,斷不必於字條中將告訴人之姓名全般寫出,更且利用深夜,道路上已人煙稀少,而先將該機車停放在謝瓊瑛住家正前方之休旅車處,嗣等待約一分鐘,且該路段之路人均經過,已無人車來往之際,再行走路至謝瓊瑛之住家樓下信箱口處停留片刻,再行離去之理,顯悖於常情,是足見被告辯稱,其未將該字條黏貼於該處,而係放置於信箱內一節,委無足採。

(2)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固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行為人仍應憑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始得謂有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行為人空言謂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未能提出足資其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及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自難謂仍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所書寫之字條內容載有「甲○○殺妻奪產要逼死兒子,逃漏稅逍遙法外放任違建」等文字,除告訴人甲○○並無任何有關殺害其妻之事實,經司法機關起訴判刑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為憑外,且本院審理中經傳訊證人謝瓊瑛亦到庭證稱:伊母親過世之後留有遺產,包括土地、現金、股票及車輛,土地部分,登記為告訴人、謝鳳玲、謝美莉、謝美玉、被告及伊等人公同共有,現金部分,辦完喪事之後就沒有剩下,就沒有分了;至於車輛,一部是伊母親一直給伊使用,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另一部車,則由被告使用;而股票部分,則剩下一些畸零股,賣掉後,作為喪葬費用,因喪葬費用大概支出八、九十萬元,伊母親留下的現金及股票,不足以支付,伊父親就用他名下的不動產去向銀行借錢設立抵押權,伊當保證人,來辦理喪葬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已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甲○○確有「殺妻奪產」一節與實情顯有不符;又被告雖曾對其胞姐謝美莉、胞妹謝瓊瑛二人,以其母親謝吳婉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轉診至國泰綜合醫院治療,其二人拒絕以自費方式由醫生幫其母親謝吳婉慈注射GASTER及ALBUMIN等藥物,涉及殺人未遂罪嫌,而對其二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云云;惟查,該案中除被告並未以告訴人共犯殺人未遂罪嫌,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外,且質之證人謝瓊瑛亦證稱:伊母親到國泰醫院就診的這件事,是伊在處理的,而伊父親即告訴人,在母親就診期間有到醫院,但是否有跟醫生接觸,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之母親謝吳婉慈在國泰醫院急診救治期間,是否必須自費施打藥物之決定,與告訴人間並無何直接之關連;何況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為被告之胞姐謝美莉、胞妹謝瓊瑛二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且自費施打藥物與否,其二人本有考量一切因素而決定之權利,而國泰醫院醫生於渠等拒絕以自費方式對其母施打藥物後,亦即採取健保給付之FFP4U(人體新鮮冷凍血漿)輸血療法治療,亦可達與前開自費藥物相同療效,再者,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其二人本有權簽寫「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醫院亦僅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始同意不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故乃認其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第一三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徵按,被告之母親謝吳婉慈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非係在國泰醫院該次治療中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四號卷宗第八十九頁),且該次國泰醫院治療被告母親之醫療行為,被告之父親,以及被告之胞姐謝美莉、胞妹謝瓊瑛等人,並無任何殺害其母親之行為抑或共犯罪之情形存在,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又被告母親所留下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配偶及子女本有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權,而依證人謝瓊瑛前開所證述,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金及股票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車子則由其與被告各一輛使用中,並無何明顯違反法令所定遺產分配之處,則被告憑空杜撰告訴人殺妻奪產之事,並將該字條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巷六十六號二樓謝瓊瑛住家樓下門前信箱口處,顯見其確有貶損告訴人甲○○社會地位,妨害其名譽之意思存在,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且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竟僅因家產問題,即以不實之文字,指摘其父親「殺妻奪產」,嚴重貶損其父親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其違反人倫之大本,其情嚴重,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