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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經由報紙小廣告得知可用帳戶存摺換取現金,乙○○亦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提供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之助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臺北市○○○路○段一一四號臺北北門郵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後,於同月十五日以前某日、時,經由該報紙廣告刊登之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聯繫,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售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該男子收受該帳戶提款卡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女姓成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冒稱板信銀行職員,打電話給甲○○,以甲○○之提款卡遭複製為由,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至上址臺北北門郵局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三次共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至乙○○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甲○○操作完畢後發覺帳戶餘額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且有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0號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七三頁),而乙○○上開郵局帳戶確遭利用於詐騙甲○○匯入款項等情,復經甲○○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同偵卷第十四、五五頁),且有甲○○華僑銀行存摺節本影本、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同偵卷第五頁、第二五至二七頁)。衡之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難認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可預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自能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出售牟利,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以出售帳戶之方式,觸犯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詐騙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詐騙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無共同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被告係為牟蠅利而觸犯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坊間盛行以買賣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之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者,目的、手段皆非尋常,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詐騙或恐嚇犯行之意,亦知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臺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惟經公訴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萬泰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以不詳金額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而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同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固坦承出售萬泰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本案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該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行,參以首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出售該帳戶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云云,尚嫌率斷。而此部分未據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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