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壹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六巷地下室,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三九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六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丁○○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三九公克)各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均非其所有。當時其與友人甲○○一起遭臨檢,甲○○趁隙逃逸,現場遺留上述扣案物品及甲○○個人皮包,警察乃強迫承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胸部,因不得已乃於警詢時承認犯行。警詢筆錄是事先製作完成後,才照著筆錄唸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之錄音帶,該次錄音係連續,時間未有中斷,且被告於警詢時錄音帶所言內容,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一致,並無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又依被告答詢時之語氣、用詞及速度,亦無依照既有文字朗讀、或訊問人對之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等情形,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即筆錄詢問人乙○○警員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在兩次訊問的精神狀況如何?)良好。(有無以強暴或不正方法取供?)沒有。(本件查獲時,有無扣得其他嫌疑人的證件或其他相關資料?)沒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丙○○證述:「就你在當天偵訊現場看到的情況,被告的筆錄是如何製作完成的?)被告筆錄是我們同仁一問一答製作的,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陳述製作的。(整個偵訊過程當中,承訊司法警察同仁對被告的態度表現如何?)同仁態度很溫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是以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列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屬有證據能力。
⒉再參酌被告對證人乙○○上述於本院之證述及勘驗筆錄,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為刑求抗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復參以被告於證人乙○○對其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僅供稱:我因精神狀況不好,不願意接受警方之夜間偵訊等語,證人乙○○並依循被告之意思,於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暫時停止製作筆錄,迄至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上午七時許,經被告同意後,方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此有卷附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第一次警詢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可證(偵卷第九、十頁、同上勘驗筆錄)。是綜上各情,難認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之陳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之情形,其刑求抗辯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二)實體部分:
⒈被告上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你持有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購買?)我持有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六巷地下室,以三千元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與安非他命毒品包在一起的。」(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昨天下午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等語不諱,且經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是支援刑事警察局,我是樓梯下來時看到被告,我問他是找幾樓,他不說話,我說我是警察,他就往外跑,我基於本能就追上去,一出門口我就把他壓倒在地,發現他右手緊握,我就用力把他打開,發現他的手上有一包白色粉末,當時現場我沒有採證,我就立刻查證他的身分,經過電腦查詢發現他已經被通緝。(當時查獲毒品有兩包,請回憶當時查獲的情況?)我只記得查獲白色粉末,疑似毒品,被告身上其他地方沒有查獲毒品,至於是不是兩包,我已經不記得。(查獲當天,你有無查獲另外一個人?)被告說有另外一個人,但是我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你當時查獲被告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持有另外一個人的證件?)當時沒有。(當天你說查獲白色粉末的意思是否僅指海洛因?)我認定應該是海洛因,但因為現場沒有確實搜身,而是帶回警察局之後才由別的同仁搜身,...」等語明確,堪認上述扣案毒品係被告持有無訛。
⒉上開扣得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0六二號鑑定通知書,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四)安鑑字第00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六十九、七十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向小胖購入而持有之物,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外,被告經查獲持有毒品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復有臺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五十八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為甲○○所有等語,惟被告未能提供甲○○之住居所供本院傳訊,且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之記載,被告以口卡指認於查獲當時在場之「甲○○」,其戶籍已遭遷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顯見其住居所不明而無法傳訊,參以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不符,經上判斷,本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予傳訊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同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危害性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三九公克)各一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同時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與本件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本院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