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六八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二日出監,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尚未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乙○○因無錢坐車,遂以其自有之鑰匙一把插入劉彥伶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FA二-九八六號機車電門處,繼而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於騎乘完畢後並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九號前,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及非供竊盜罪所用之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行無關,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顯無從在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