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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六月、十月、三月、十月,並經減刑、合併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收受之贓物為機車一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檢察官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並依檢察官前開求刑而為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27巷41弄2號
            之1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車號BLX-582號重型機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
    (弘詮五金行之負責人蘇照詠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7 日上
    午11時40分遭竊),仍於94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
    ○○路、撫遠街附近,收受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搭載不知
    情王國雄(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興隆路住處,嗣於同日16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基隆路口時,為警當場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蘇照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照
    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
    竊證明單,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幀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收受
    贓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署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有期
    徒刑3月,以茲警惕。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嫌竊盜
    犯嫌。惟被害人蘇照詠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甲○○
    等語,而持有贓物之原因非止一端,本件尚難單以被告持有
    贓物,遽行推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