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六三三號、第三四六六號、第六九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案遭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涉犯多起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為求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屢於因案遭警方查獲逮捕時,連續為下列偽造文書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為求脫免刑責,竟於該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上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內,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於第一、二次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口卡片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其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並於不同意夜間訊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受逮捕人收受聯各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詳如附表一編號㈦至)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係丙○○收受前開權利事項及逮捕事實之告(通)知、自願接受搜索及不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因涉嫌竊取朱正宗之財物經警逮捕後,於同日凌晨至上午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內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於第一、二次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搜索扣押筆錄、丙○○口卡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便利商店發票影本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其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並於逮捕通知書(受逮捕人收受聯、親友通知聯各一份)、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詳如附表二編號㈨至)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係丙○○收受前開權利事項及逮捕事實之告(通)知,及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同日晚間經解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見附表二編號),而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因涉嫌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第三組,於辦公室內因涉嫌協助其他犯人湮滅證據經警訊問時,仍使用丙○○之名義應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見附表三編號㈠),並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受逮捕人收受聯、親友通知聯各一份)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詳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係丙○○收受前開權利事項及逮捕事實之告(通)知;同日晚間經解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及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如附表三編號㈤),並於證人結文上偽造「丙○○」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結文之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㈥),表示係丙○○具結作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㈣因涉嫌竊取潘美連之財物,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經警查獲後,於該日晚間六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第三組辦公室內,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於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其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㈠),並於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如附表四編號㈡、㈢)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丙○○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及收受前開權利事項告知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㈤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因冒用甲○○之名義領取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涉嫌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查獲逮捕,竟於同日晚間起至翌日上午,在該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內,冒用丙○○之名義應訊,於第一、二、三次偵訊(調查)筆錄、坦承持甲○○玉山銀行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影印本、指紋卡片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見附表五編號㈠至㈤),並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詳如附表五編號㈥、㈦)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丙○○收受前開權利事項及逮捕事實之告(通)知,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又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凌晨三時許在該分局社后派出所辦公室內,於該日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其自白: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口卡片、不同意夜間訊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及受逮捕人收受聯各一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卷㈠第六九至八二頁),且將上開文件上之「丙○○」指紋送請鑑驗結果,該等指紋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三○二○四九七六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㈠第十四至十五頁)。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未曾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竊盜,亦未於八月十八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身分證曾於九十年間遺失,本件係遭乙○○冒名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㈠,第四九至五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二次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丙○○口卡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便利商店發票影本、逮捕通知書(受逮捕人收受聯及通知親友聯各一聯)、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內勤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偵卷㈠,第十二至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五至二六頁、第二八、三一、三二、三四頁、第三八至三九頁);且經檢察官將前開文件送請鑑驗結果,該等指紋確與乙○○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二四二五六五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㈠第七六至七九頁)。
㈢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之證件遭人冒用,並未因案經警逮捕,亦未曾於筆錄上簽名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受逮捕人通知聯、通知親友聯各一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內勤訊問筆錄、同日證人「丙○○」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二九至三三頁、第五一至五三頁、第七六至八○頁、第八三頁);且經檢察官將前開文件送請鑑驗結果,該等指紋確與乙○○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二○三二五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七○至一七二頁)。
㈣前開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承辦警員袁吉順於偵查中就被告冒名應訊遭查獲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㈡第三至四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在卷可稽(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四至七頁、第十七、十八頁)。
㈤前開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身分證失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二號卷,第六○至六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第一、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三次偵詢筆錄、被告坦承持甲○○玉山銀行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影印本、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七至十二頁、第十九、二四、二五、三四頁)。
㈥上開事實欄一、㈥部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二三頁)。
㈦經核前開各項客觀事證,均與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及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而冒名應訊,致被害人可能受有刑事訴追之不利結果,並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㈦至、附表二編號㈨至、附表三編號㈡至㈣、㈥、附表四編號㈡、㈢、附表五編號㈥、㈦所示之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不同意夜間訊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結文等文書上簽名或捺指印,具有收受法定權利事項及逮捕事實之告(通)知、自願接受搜索,及同意與不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而有表示一定事項之用意,該等文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其於附表一至附表六其他編號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㈥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開偽造「丙○○」署押所為,均為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為之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各係冒用丙○○名義應訊時一併而為,或係於為警查獲後至移送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每一犯罪事實之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屬接續犯。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彼此間,及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與其他偽造署押犯行間,其各該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足以分開而各有其獨立性,客觀上係屬先後數行為之連續實施,並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主觀上又屬行為人基於同一個偽造文書及署押之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案件偵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犯案遭查獲後一再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疲於應訊澄清,且有誤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於他人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其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六三三號、第三四六六號、第六九六○號各該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示),核與本件起訴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均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編號│ 名 稱 │頁 數│內 容│├──┼─────────────────┼───────┼──────┤│ 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署名三枚 ││ │93.7.30第一次調查筆錄 │院檢察署94年度│指印六枚 ││ │ │偵字第336號卷 │ ││ │ │㈠,第75至76頁│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一枚 ││ │93.7.31第二次調查筆錄 │77至80頁 │指印十枚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三枚 ││ │錄 │72頁 │指印三枚 ││ │ │ │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一枚 ││ │錄表 │73頁 │指印一枚 ││ │ │ │ │├──┼─────────────────┼───────┼──────┤│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一枚 ││ │據 │74頁 │指印一枚 │├──┼─────────────────┼───────┼──────┤│ ㈥ │丙○○口卡片 │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二枚 ││ │ │81至82頁 │指印二枚 ││ │ │ │ │├──┼─────────────────┼───────┼──────┤│ ㈦ │不同意夜間訊問書 │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一枚 ││ │ │67頁 │指印二枚 │├──┼─────────────────┼───────┼──────┤│ ㈧ │權利告知書 │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一枚 ││ │ │68頁 │指印一枚 │├──┼─────────────────┼───────┼──────┤│ ㈨ │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聯) │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一枚 ││ │ │69頁 │指印一枚 │├──┼─────────────────┼───────┼──────┤│ ㈩ │逮捕通知書(受逮捕人收受聯) │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一枚 ││ │ │70頁 │指印一枚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偵卷㈠,第│署名一枚 ││ │ │71頁 │指印三枚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頁 數│ 內 容 │├──┼───────────┼─────┼──────────────┤│ 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臺灣士林地│署名三枚 ││ │局舊莊派出所93.8.18第 │方法院檢察│指印五枚 ││ │一次調查筆錄 │署93年度偵│ ││ │ │字第8904號│ ││ │ │卷㈠,第12│ ││ │ │至13頁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同上偵卷㈠│署名五枚 ││ │局舊莊派出所93.8.18第 │,第14至18│指印十五枚 ││ │二次調查筆錄 │頁 │ │├──┼───────────┼─────┼──────────────┤│ ㈢ │扣押物品清冊 │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 │,第23頁 │指印四枚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同上偵卷㈠│署名二枚 ││ │局搜索扣押筆錄 │,第25至26│指印二枚 ││ │ │頁 │ │├──┼───────────┼─────┼──────────────┤│ ㈤ │丙○○口卡片 │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 │,第28頁 │指印五枚 │├──┼───────────┼─────┼──────────────┤│ ㈥ │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 │,第31頁 │指印六枚 │├──┼───────────┼─────┼──────────────┤│ ㈦ │扣押物品照片 │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 │,第32頁 │指印六枚 │├──┼───────────┼─────┼──────────────┤│ ㈧ │便利商店發票影本 │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 │,第34頁 │指印一枚 │├──┼───────────┼─────┼──────────────┤│ ㈨ │逮捕通知書(受逮捕人收│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受聯) │,第19頁 │指印一枚 │├──┼───────────┼─────┼──────────────┤│ ㈩ │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 │,第20頁 │指印一枚 │├──┼───────────┼─────┼──────────────┤│ │夜間偵訊同意書 │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 │,第21頁 │指印一枚 │├──┼───────────┼─────┼──────────────┤│ │權利告知書 │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 │,第22頁 │指印一枚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偵卷㈠│署名一枚 ││ │93.8.18內勤訊問筆錄 │,第38至39│ ││ │ │頁 │ │└──┴───────────┴─────┴──────────────┘◎附表三:┌──┬────────────┬─────┬─────────────┐│編號│ 名 稱 │頁 數│ 內 容 │├──┼────────────┼─────┼─────────────┤│ 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署名二枚 ││ │93.8.18調查筆錄 │方法院檢察│指印一枚 ││ │ │署93年度偵│ ││ │ │字第8899號│ ││ │ │卷,第29至│ ││ │ │33頁 │ │├──┼────────────┼─────┼─────────────┤│ ㈡ │權利告知書 │同上偵卷,│署名一枚 ││ │ │第51頁 │指印一枚 │├──┼────────────┼─────┼─────────────┤│ ㈢ │逮捕通知書(受逮捕人通知│同上偵卷,│署名一枚 ││ │聯) │第52頁 │指印一枚 │├──┼────────────┼─────┼─────────────┤│ ㈣ │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同上偵卷,│署名一枚 ││ │ │第53頁 │指印一枚 │├──┼────────────┼─────┼─────────────┤│ 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同上偵卷,│署名一枚 ││ │.8.18內勤訊問筆錄 │第76至80頁│ │├──┼────────────┼─────┼─────────────┤│ 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同上偵卷,│署名一枚 ││ │.8.18 證人「丙○○」之結│第83頁 │ ││ │文 │ │ │└──┴────────────┴─────┴─────────────┘◎附表四:┌──┬───────────┬─────┬──────────────┐│編號│ 名 稱 │頁 數│ 內 容 │├──┼───────────┼─────┼──────────────┤│ 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臺灣士林地│署名二枚 ││ │局93.10.1第一次調查筆 │方法院檢察│指印八枚 ││ │錄 │署94年度偵│ ││ │ │字第312 號│ ││ │ │卷,第4至7│ ││ │ │頁 │ │├──┼───────────┼─────┼──────────────┤│ ㈡ │夜間偵訊同意書 │同上偵卷,│署名一枚 ││ │ │第17頁 │指印一枚 │├──┼───────────┼─────┼──────────────┤│ ㈢ │權利告知書 │同上偵卷,│署名一枚 ││ │ │第十八頁 │指印一枚 │└──┴───────────┴─────┴──────────────┘◎附表五:┌──┬─────────────────┬───────┬──────┐│編號│ 名 稱 │頁 數│內 容│├──┼─────────────────┼───────┼──────┤│ 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臺灣臺北地方法│署名二枚 ││ │所93.10.4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 │院檢察署93年度│指印三枚 ││ │ │偵字第17532號 │ ││ │ │卷,第7頁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同上偵卷,第8 │署名二枚 ││ │所93.10.4第二次偵訊筆錄 │頁 │指印二枚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3.10.5第 │同上偵卷,第9 │署名二枚 ││ │三次偵詢筆錄 │至12頁 │指印四枚(起││ │ │ │訴書誤載為二││ │ │ │枚) │├──┼─────────────────┼───────┼──────┤│ ㈣ │坦承持甲○○玉山銀行刷卡消費之信用│同上偵卷,第19│署名一枚 ││ │卡影印本 │頁 │指印一枚 │├──┼─────────────────┼───────┼──────┤│ ㈤ │93.10.5指紋卡片 │同上偵卷,第34│指印二十枚 ││ │ │頁 │ │├──┼─────────────────┼───────┼──────┤│ ㈥ │權利告知書 │同上偵卷,第24│署名一枚 ││ │ │頁 │指印一枚 │├──┼─────────────────┼───────┼──────┤│ ㈦ │逮捕通知書 │同上偵卷,第25│署名一枚 ││ │ │頁 │指印一枚 │└──┴─────────────────┴───────┴──────┘◎附表六:┌──┬─────────────────┬───────┬──────┐│編號│ 名 稱 │頁 數│內 容│├──┼─────────────────┼───────┼──────┤│ ㈠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署名一枚 ││ │94.6.22 調查筆錄 │院檢察署94年度│指印三枚 ││ │ │偵字第6960號卷│ ││ │ │,第23頁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