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涂志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並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庭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具結。詎甲○○明知涂志政於八十七年間在臺北市○○路二五二號一樓前,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四七巷三之四號一樓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自己,因二人在監押解同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途中,不耐涂志政不斷懇求,而應允為涂志政脫罪,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一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九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就與涂志政販賣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我沒有向涂志政購買毒品」、「(之前所述涂志政販賣毒品給你的部分全係虛偽陳述)是的」等語,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以甲○○之前後瑕疵指數無法認定涂志政販賣、或轉讓毒品為由,就涂志政販賣毒品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在另案被告涂志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中,先為具結後,仍於偵查中就另案被告涂志政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詞,陳稱:另案被告涂志政並未販賣毒品等旨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被告甲○○前於同一偵查案件之筆錄,可認被告甲○○就「另案被告涂志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情,二度為相符之指述」在卷可查:
1.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檢察官訊問中,亦結證稱:「.....八十七年間我開始施用毒品時是透過朋友張正杰跟他(指涂志政)買安非他命,以前半兩六到九千元,我向涂男買過三、四次安非他命,都是在涂男與他媽同住的景美景興路住所處買的,..... 一開始是張男向涂志政買安非他命請我吸用的,後來我就自己跟涂志政買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來源都是向涂男買的,我不知道涂男如何取得,價格是○‧八公克一千元,我都是向我祖母要錢買安非他命;我向涂男買過二、三次安非他命,都是在涂男家或是他家樓下交易,我都是0000000000涂的手機,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以下);
2.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證稱稱:「我得毒品是跟涂志政拿的」、「是張正杰介紹我認識涂志政拿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到底怎麼來的?)是跟涂志政買的」、「我現在敢指證涂志政是因為涂被通緝查獲,現在北所」、「以前因曾經供出涂志政被涂志政打,希望不要對質。」(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㈡另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之筆錄,可認被告甲○○為虛偽陳述:「我是聽一位綽號「阿周」(姓名不詳)的人講的,我沒有向涂志政購買毒品,我稱怕被他打是因為跟他有糾紛。警察當時叫我交出一個人,但警訊時並未受到暴力脅迫,對不起是我之前講錯話。之前指認者即為涂志政,但事實上並未販賣毒品。之前所述有關涂志政販賣毒品之部分全部為虛偽。」(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
㈢另有證人結文(見同一偵查卷第六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涂志政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一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在卷可稽。
㈣輔以被告甲○○三次證述有關另案被告涂志政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已為正、反矛盾之二種證述,經本院告以無論擇稱何者,均有「偽證」之嫌後,數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指出確實偽證之時間,並願意再度出庭指認另案被告涂志政等情相參,被告甲○○陳稱虛偽陳述之內容,可信度甚高。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中之虛偽陳述,已致另案被告涂志政就販賣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甲○○雖遲至本院調查時、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自白,此經本院電話查詢屬實,並有前開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定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法律問題參照)。本院爰審酌國家刑罰權之進行,除得由檢察官職權發動外,亦許犯罪被害人以告訴之方式促使檢察官對犯罪人進行訴追,然法院、檢察署終均為國家、社會之公器,為一定之犯罪事實,倘有虛偽之證據誤導司法程序,實際上已然踐行一定之調查、甚或審理程序,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被告蓄意於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且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效力後,仍為不實內容之陳述,誣指他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大刑案,惡性非輕,浪費司法資源,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