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藉「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名義,辦理「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對外吸收會員及資金並訂定實施辦法為,每人入會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常年會費一千元,若會員介紹一名(不限退除役官兵或台北市民)入會可得上揭二千元之百分之四十即八百元之車馬費,且介紹定額會員入會後,可晉升為主任、會長、區督導等職位,並可繼續由其下層會員再召募會員之車馬費中另支領獎金,詳如附件一,其籌備會於一個月間已召募近一千名會員,以此方式對會員約定或給付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從事類似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吳永發之證詞,及卷附之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互助聯誼會實施辦法、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晉升暨車馬費給付辦法、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函附卷為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辦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委員會,也沒有同意他人以伊名義去辦理推展委員會。起訴書附件一的車馬費補助辦法是乙○○一手包辦的,伊有參加會員,但是辦法擬定沒有參與,是乙○○偷刻伊的私章之後伊才知道此事。伊九十年六、七月時看到公佈欄時,才知悉伊是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委員會的主委,伊看到公佈欄時就跟乙○○吵架,當時現場還有徐苔真、丁○○、劉玉煌、劉溫山夫婦、丙○○等人在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按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以立法當時社會存在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目,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而為補充立法解釋擴大舊銀行法對「收受存款」認定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要旨);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科以刑罰。其立法目的,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旨,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其入會資格係以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具退除役官兵資格及其眷屬、家屬經濟收入不穩及生活負擔持重者方得入會,入會時須繳交二千元(含入會費一千元、年費一千元),入會後會員享有⑴同組內遇有會員往生時,每人贊助慰問金三百元互助金;⑵會員入會一年後往生時,可申請三十六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十八萬元、慰問金十八萬元),並協助往生會員家屬辦理並監督葬儀等業務;⑶每三個月召開委員會一次,配合協會舉辦各項活動,每三至個四月自行舉辦旅遊或聚餐一次;⑷遇有緊急危難可透過委員會或村里長證明,請求協會補助;⑸會員每介紹一人入會,可領取八百元之獎金,累計介紹滿三十人後,每介紹一人入會,即可領取一千二百元之獎金等權利、義務,此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且經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之主任秘書即證人乙○○、該協會業務即證人戊○○、協會之總務即證人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O四號第四三頁、四七至五一頁、七九至八十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實施辦法、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晉升暨車馬費給付辦法、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助組織章程、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會員互助金額發放標準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O四號第六十至六五頁),此部分事實,雖殆無疑義;公訴意旨雖謂「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召募近一千名會員,以此方式對會員約定或給付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從事類似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云云,然核諸「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決於未來會員本身是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即前述獎金須會員給付上開一定之勞務後,方能取得,則會員是否能取得獎金、收回入會費,尚屬未定,顯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或整存整付等型態,均以存款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變相給付特定比例之報酬者,均屬有間,自難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條之罪名相繩。
㈢再參諸「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之成立目的主要係著重在會員往生時,協助會員家屬處理後事等語,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同上偵查卷四三頁),並有前揭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互助聯誼會實施辦法、會員互助金額發放標準表附卷可稽,足證參加上開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之會員,主要乃著重於會員間往生後事之互助及處理,而非在於藉由介紹其他會員加入而獲得報酬,核與銀行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已有未合,且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主要係在遏止變相違法吸金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之會員權益,縱可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而領取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獎金,然苟非具備此要件,並非均可定期返本利,前揭獎金之給付,尚取決於會員一定勞務之提供,並非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不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結果:「台北市退除役官兵福利推展協會」成立之目的係以會員繳付之互助金來支付死亡時之慰問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發展組織,核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不符,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參字第九四OOO四O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亦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