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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巷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一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比例日數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罪、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且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分別基於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前去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二支玩具手槍、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電鑽及砂輪機等物後,於同年月中旬,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號十樓之八租屋處,先以上開工具將金屬槍管貫通,再將改造完成之金屬槍管裝置於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玩具手槍,而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旋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五金行購買附表編號十九、二十號所示之喜得釘及火藥後,復於其前揭租住處,以上開工具填充火藥及加裝金屬彈頭而接續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去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號十樓之八乙○○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於查扣時原係六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二顆;附表編號二十號所示之火藥一盒〈查扣時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業經鑑驗全部用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其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持搜索票查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辯稱:所有查扣物品都是綽號「弟哥」的友人所寄放,本來所有查扣物品都是放在同一個包包內,而警員前來搜索時,都還只是零件,槍管與槍身並沒有組裝,是警員把零件拿出來後,要求伊組裝,扣案之二把改造玩具手槍均無殺傷力云云。甲○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均係以玩具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六四三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六十七至七十頁),而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改造子彈六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二一0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號所示之火藥一盒,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份,而係雙基發射火藥,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四八三七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0七頁),是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改造槍彈均有殺傷力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取得經過,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中供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開始改造槍彈,改造子彈以五金行買來的喜得釘作為燃料,槍身是在三重市重陽橋下的跳蚤市場以一萬二千元購得,槍管是伊自行鑽孔加工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以通槍管方式改造,子彈裝火藥,兩把(玩具)手槍以一萬二千元購買,所查獲的工具都是伊在跳蚤市場買的,十一月初開始做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四一頁)、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甲○審理檢察官羈押聲請時供述:兩把(玩具)手槍是在重陽橋下的跳蚤市場買的,兩把一萬二千元,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買的,子彈及彈匣、底火也是同時在該處購買,買來的時候就有外附金屬槍管,伊自己先鑽洞貫通後再換裝金屬槍管,火藥、喜得釘是在五金行買的,伊是後來才買的,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買的,是在板橋市○○○路買的,火藥用二百元購買一盒,電鑽及砂輪機都是在重陽橋下的跳蚤市場買的,伊在自己住處改造,伊買了工具之後才開始改造,是從十一月中旬開始改造,伊只有改造二把手槍及子彈六發成品等語明確(見甲○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七、八頁),且核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扣案之改造槍彈與其餘扣案物品之物理狀態均相符合,並參酌被告住處於搜索時並放置有砂輪機、電鑽等供製造槍彈所須之工具,已足認被告前揭製造槍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又查,被告雖於甲○審理時辯稱:扣案改造槍彈及工具均係綽號「弟哥」之友人所寄放,且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改造玩具手槍並未組裝完成而無殺傷力云云,惟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甚多,且電鑽與砂輪機等工具之體積與重量匪小,是被告辯稱所有扣案物品均係不詳姓名友人放置於包包所交付云云,已難信實,且本件搜索查獲之經過,復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潘教育具結證稱:伊有持搜索票參與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搜索,伊進入時這些東西(即附表所示查扣物品)是在桌子底下,伊搜索拿出來,放在床上,扣案的二把槍當時都是組裝好的,而且扣案的還有一些零件,現場是看到二把完整的槍枝,還有一些零件,伊從事刑警十五年,槍枝查獲很多,伊當時看到就知道查獲的是改造手槍等語綦詳(見甲○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復參照警方實施搜索時所拍攝現場狀況,可知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於搜索時均已組裝完成,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得考(見偵卷第九、十頁),且該二支改造玩具手槍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前揭鑑定書可得參照,故被告辯稱伊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於遭警搜索當時均未組裝完成而無殺傷力云云,委無可取。

(四)末查,公設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李果芹以查明被告有無改造或持有扣案玩具手槍,並請求再將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見甲○卷第六四、一二四頁),然證人李果芹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擁有槍枝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九六頁),則該證人顯無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改造玩具手槍均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被告於甲○審理時辯稱伊未製造槍彈,且扣案物品均係不詳姓名友人寄放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八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及子彈,分別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二款前述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槍、彈之犯行,灼然無疑,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改造玩具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製造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應論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具狀予以更正如上,附予敘明)。

(三)被告接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雖非單一,然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起訴書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係同時購入上開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同基於製造犯意,於將上開玩具手槍改造完成後,旋又另購入火藥與喜得釘等物用以製造子彈,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犯意,客觀上,其製造子彈行為係為裝填入改造槍枝而為,且均於其租住處利用同一批工具而製作,是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其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前先行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暨其製造槍砲彈藥主要零件後予以持有之犯行,均係其嗣後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之階段行為,且製造槍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行為,接續製造之子彈有製造完成者六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號所示之彈殼十二顆,均無彈頭及底火,有前揭鑑定書之照片在卷足考(見偵卷第一三二頁),從而被告之行為既已達製造彈藥既遂之程度,因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自無另論製造彈藥未遂之餘地,檢察官認就此部分另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稍有誤會,特予敘明。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甲○卷第八、十三、十九、二十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供稱其改造槍彈行為係屬自己興趣,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彈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平日素行、及其製造槍彈之手段、數量、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甲○審理時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五至十九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十號所示之火藥一盒(原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業經鑑驗全部用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丁蓓蓓

法 官紀文惠

法 官劉煌基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仿BERETTA│一支(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    │廠改造玩具手槍  │一個)        │一一0二0三│
│    │                │              │0八六六    │
├──┼────────┼───────┼──────┤
│ 二 │仿FN廠改造玩具│一支(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    │手槍            │一個)        │一一0二0三│
│    │                │              │0八六七    │
├──┼────────┼───────┼──────┤
│ 三 │改造子彈        │四顆          │查扣時原係六│
│    │                │              │顆,經鑑驗試│
│    │                │              │射擊發二顆  │
├──┼────────┼───────┼──────┤
│ 四 │改造金屬槍管成品│一支          │            │
├──┼────────┼───────┼──────┤
│ 五 │改造金屬槍管半成│三支          │            │
│    │品              │              │            │
├──┼────────┼───────┼──────┤
│ 六 │彈簧            │三只          │            │
├──┼────────┼───────┼──────┤
│ 七 │改造金屬彈頭    │七顆          │            │
├──┼────────┼───────┼──────┤
│ 八 │底火            │一包          │            │
├──┼────────┼───────┼──────┤
│ 九 │改造金屬彈殼    │七顆          │            │
├──┼────────┼───────┼──────┤
│ 十 │玩具金屬彈殼    │五顆          │            │
├──┼────────┼───────┼──────┤
│十一│玩具金屬槍管    │五支          │內具阻鐵    │
├──┼────────┼───────┼──────┤
│十二│砂輪機          │一台          │            │
├──┼────────┼───────┼──────┤
│十三│電鑽            │三台          │            │
├──┼────────┼───────┼──────┤
│十四│改造工具        │一批          │            │
├──┼────────┼───────┼──────┤
│十五│夾子            │五組          │            │
├──┼────────┼───────┼──────┤
│十六│游標尺          │一支          │            │
├──┼────────┼───────┼──────┤
│十七│鑽頭            │一批          │            │
├──┼────────┼───────┼──────┤
│十八│擦槍工具        │一組          │            │
├──┼────────┼───────┼──────┤
│十九│喜得釘          │一盒          │            │
├──┼────────┼───────┼──────┤
│二十│火藥            │一盒          │查扣時淨重零│
│    │                │              │點零二公克,│
│    │                │              │業經鑑驗全部│
│    │                │              │用磬,無庸宣│
│    │                │              │告沒收      │
└──┴────────┴───────┴──────┘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