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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方慈林孟皇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0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七九0巷二七號臺北市私立協和工商職業學校大門前,自綽號「阿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放置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號地下室倉庫之天花板夾層中。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乙○○因另案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查知上情前,主動供承上情,並帶同員警吳家濠、王聖傑至前址地下室倉庫內取出上開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且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三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自「阿富」處收受包裹而為其保管,不知內裝有改造槍枝,並無犯意云云,惟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是朋友給我的,我知道是槍彈後就將它拿到忠孝東路之前跟朋友一起合開的服飾店地下室天花板的夾層中藏放,...」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則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該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0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情,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誤以為在公告免刑期間內自首,本件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八條第二項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依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內警字第○九三一○三六○○號公告所示,九十三年度自首免除其刑之公告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有上開公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既非在上開公告期間內自首,自無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已造成一定破壞,惟其持有槍枝之數量非鉅,亦未實際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克拉克模型道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七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參(見同核退字卷第五十五頁),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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