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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英豪胡宏文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號5樓(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甲○○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於91、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居住在二人住處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4之1號5樓樓下3樓現已80歲之丁○○年長體弱可欺,遂於94年4月22日12時許,至上址後,先由丙○○敲門佯稱要請教房租問題,待丁○○開門後,二人旋即衝入,由丙○○徒手抓住丁○○之雙手使其不能抗拒,再由甲○○搜刮身上之財物,並於丁○○衣服內側口袋內取得新台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贓款予以花用,嗣經丁○○報警,於94年4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4之1號頂樓查獲丙○○,,在台北市○○區○○街53號查獲甲○○,並扣得贓款62元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作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並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具證據能力,被告犯行既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惟告訴人已明確指稱其無法抗拒,且依其年齡身體嬴弱及身材等情以觀,面對強壯之被告二人施以強暴,顯屬不能抗拒甚明,核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其與被害人係多年鄰居之關係、其二人犯罪之手段係對於年老之告訴人施以強暴、強取告訴人之積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贓款業經告訴人領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
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