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又經本院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六年一月,原應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嗣因累進縮刑暨表現良好,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已構成累犯)。另於假釋期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到案執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六號刑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屆滿。詎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均應扣除經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甲○○與其友人江宜彬於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街二五一巷之貨車內因行跡可疑,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及已經施用之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五個,暨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七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頁),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七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六十三頁),並有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經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到案執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六號刑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又經本院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六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非以刑罰制裁被告不能收其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悔改之意並知毒品危害,願藉此次服刑機會徹底戒絕毒癮重返社會,及被告仍處青壯之年,尚有能力及意願從事勞力工作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五個(袋子無從與海洛因分離),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