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第1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殘渣袋壹個內所含少許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 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6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並於94年2 月1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刑期應至95年6 月23日始屆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94年3 月22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94年1 月14日被警查獲時經留置至釋放時之時間)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加油站廁所及基隆市安樂社區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溶於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連續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94年1 月14日17時30分許、同年3 月22日19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106 巷9弄8 號3 樓其男友黃銘利住處、臺北市○○區○○街284 巷22弄76號3 樓其住處為警查獲,並在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及內含少許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量微無法秤重)1 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即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4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偵查卷第26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4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偵查卷第51頁)各1 紙在卷可稽;又94年3 月22日19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284巷22弄76號3樓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經檢驗結果,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4年6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2000715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第57頁),並有上開毒品包裝袋、內含少許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各1 個扣案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 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6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加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於94年1 月14日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再度為警查獲,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94年3 月22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及被告所有1個夾鍊袋內之少許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94年1月14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鏟粉器5支及止血橡膠管1條,係警方在黃銘利所拿手提袋內查獲,且為黃銘利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黃銘利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第21頁、第37頁、第12至16頁),而與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