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第九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空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⑵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就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二千元、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嗣上開⑴⑵部分經基隆地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六四六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一萬二千元,乙○○繳清罰金一萬二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本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尚餘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乙○○更於假釋期間即⑶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乙○○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雖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該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二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一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惟此部份犯罪檢察官係在假釋期滿後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公訴,此部份已不得撤銷假釋,附此敘明)。
二、乙○○平時無正當職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為支應其施用毒品之龐大開銷,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女子(下稱「阿秋」),販入淨重三三二點九二公克之海洛因後,將上開海洛因置於臺北市○○區○○路三一八巷十八號二樓住處,準備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嗣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物。乙○○基於同前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毒品遭警查獲後,仍於五日後即同年十月五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某處,以一兩十七萬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高」)販入海洛因。其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至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多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寶」之甲○○(下稱「阿寶」)聯絡,表示有海洛因之貨源,因資金緊絀,詢問「阿寶」有無意願購買,「阿寶」允諾後,即將六十萬元匯入乙○○所指定不知情之丙○○(乙○○之大姐)在臺北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向廖宴翎確認「阿寶」匯款後,即駕駛車號三M-六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驅車前往臺中,欲將上開海洛因交付「阿寶」,惟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駕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造橋收費站時,發現遭警方跟監,乃加速逃逸,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雲頭路口與其他車輛發生追撞後下車逃逸,乙○○情急之下,將海洛因丟往高速公路,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阿秋」、「小高」處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等情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合計淨重三二二點九二公克,空包裝重十五點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點七七,純質淨重二五二點二五公克,另附表編號2部分,合計淨重一四五點九九公克,空包裝重二八點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點七0,純質淨重一0點五九公克,此有該局所出具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00二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可按(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參照),並有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互相聯絡販入毒品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七十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參照),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這些海洛因都是買來吸食的,不是拿來賣的,十月五日那次買海洛因是跟「阿寶」一起買,不是要賣給他,平時在賭場之資金每日均有十幾萬,不需要販賣毒品賺取金錢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前後二次購入海洛因是否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經查:
⒈根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所載,海洛因之人體一般使用量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克,即每日約三十至六十毫客,最低致死劑量為二00毫客;另依Randall C. Baselt,Robert H. Cravey所著之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 4th, Chemical Toxicology Institute,Foster City, California,1995」之記載,街道販賣者之海洛因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之間,每個包裝劑量所含海洛因約從三至六毫克不等,海洛因經常以鹽酸鹽之型態施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之方法使用,一次服用該劑量即有致死之可能,在此文獻中同提到海洛因濫用者之使用劑量一般為幾毫克至幾十毫克之間,但根據Bolelli et al.等之研究,有海洛因成癮者靜脈注射海洛因一次劑量為一五0至而於血漿中偵測出高濃度之嗎啡(0. 三MG/L)。又海洛因之使用量隨施用者之成癮性而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施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有所不同,可使最低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0三一九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五00000九七號函、中英警察大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校鑑科字第0九五0000一二五在卷足憑。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純度高達百分之七五點七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純度高達百分之七三點七0,已如前述,此與上述一般施用者所販入之海洛因純度差距甚大,顯屬為供販賣尚未稀釋分裝之高純度海洛因。又被告所辯稱其每天須五、六公克,遠大於上述研究報告所指施用毒品者每日之最低致死量二00毫克之三十倍,已有違人體之生理負荷狀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因此產生極大耐藥性等情,惟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被告施用毒品經判刑或保安處分之出入監資料顯示,被告雖自八十三年間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餘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戒治尚未滿一年即再接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前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及上開因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五月(共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次經假釋出監,迄至九十三年十月間始因施用毒品而經起訴,並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參照)。本院查被告第二次假釋出監以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被告大部分之時間均在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有期徒刑,並受有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自無機會接觸毒品,而且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假釋出監後,亦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始再次因施用毒品而入監執行,期間相隔近三年,難認被告對於毒品有何成癮性或是極大之耐藥性可言。況依上述函文,根據Bolelli et al.等學者之研究,有海洛因成癮者,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靜脈、皮下注射或是鼻吸等直接之方式,加速身體之吸收而在最快之時間產生藥效,始足以滿足成癮者之需求。反觀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捲入香煙等間接方式加以施用,其藥效之反應時間自然較長,且香煙之體積不大,是否得捲入二00毫克之粉末亦非無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時,係從臺北長途開車前往臺中,來回車程至少需要四小時之時間,如被告所述其大量施用毒品乙節為真,何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當時,無分裝之小包海洛因或捲入香煙之海洛因,而僅有其交付予「阿寶」之一大包海洛因扣案,以被告為警查獲之狀態以觀,扣案毒品顯非供己施用甚明,是被告上述之辯稱,顯不足採,難以採信。
⒊再者,臺彎地區屬於海島型氣侯,天氣較為潮濕,根據TheMerck Index(Published by MERCK & CO.,INC.RAHWAY,N.J.,U.S.A 1989)第四八六頁之記載,海洛因若以鹽酸鹽及一分子水的型態存在,可溶於兩份的水及十一份的乙醇中。海洛因一般為白色結晶性粉末,保存條件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環境下越容易受潮,若要避免海洛因降解及受潮,保存條件通常溼度在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內(即較乾燥之環境下),如此可以減少海洛因降解之速率.......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文足參。本件被告前後共購買純質淨重三九八點二四公克,如純粹供己施用,先不考量被告每日實際得負荷之劑量,暫且以每日之最大使用劑量(最低致死劑量)兩百毫克(即零點二公克)計算,須一千九百九十一日(即五年又四月餘)始可施用完畢,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海洛因純度均高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並非如前述街道販賣者之海洛因純度僅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又雖海洛因在長溫下僅需以塑膠夾鏈袋密封,惟若未密封完善,在長溫下即易潮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參照)。本院認以海洛因屬價值、買賣風險均高之違禁物,一旦成功販入不僅須妥善保存,且有藏匿之必要,否則一經查獲必身繫囹圄失去自由。被告若打算長期供己施用,何以未有周密之保存方法及藏匿之處所,卻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大量海洛因均以夾鏈袋分裝外出施用,平時就將巨量之海洛因放在住家內,此皆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販入之海洛因已遠超過一般施用者之合理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被告所辯系爭海洛因屬供己施用等情顯不足採,。
⒋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違禁物,買賣風險高,因此價格亦高。依卷附被告誠泰商業銀行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被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金錢最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僅有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而案發前之九十三年九、十月最多僅有十萬零一百十二元,另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最多時期即於案發前之九十三年九、十月間,亦僅有二十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僅有上開二金融帳戶(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不論施用毒品者之理財觀念如何與常人有異,在事實上被告顯無可能僅為供自己施用方便而斥資購買上百萬之海洛因。被告雖辯稱其與母親廖謝祝共有之臺北市○○路三一八巷十八號二樓之不動產經貸款三百二十萬,均由被告處理貸款金額,且證人廖宴翎亦為如此供述(同上證人廖宴翎之審判筆錄參照),惟被告亦在偵查中自承係二、三年前之事(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參照),且本院觀諸被告之上開帳戶,亦未有高達百萬元之資金進出,即使確有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貸款三百二十萬之情事,距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日,難認在資金上有何關聯性。至於被告表示其具有資力,資金多為賭場上之流動資金,惟卻無法提供任何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雖此部份亦涉及賭博罪之刑責,惟賭博罪之法定刑遠低於本件販賣毒品之刑責,若確有其事,被告仍應供出任何足以供本院調查之事證,以符常情),本院自難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遽為認定被告在賭場上有資金週轉之能力,是被告以其在賭場每日資金均有十幾萬不需要販毒賺取金錢等情為辯,尚不足採。
⒌查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非法販賣之刑責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無償供應他人試用或隨意給予他人之理。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七八點九一公克,數量非少,不論是瓶裝或袋裝,均可任意調低其純度而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衡情而論,殊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僅為自己施用方便而大量購入之理,況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當日從臺北親自長途開車送交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予「阿寶」,茍非意在營利,且確實有利可圖,當無干冒重刑,將鉅量海洛因帶至身上,千里迢迢交付予「阿寶」之理。基上說明,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六十萬元,從中必有賺取利潤等情,應堪認定。
⒍本案另扣有電子秤、分裝袋、針筒,此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雖辯稱電子秤及分裝袋均係供其方便其於外出時攜帶云云。然一般施用者,只需大約之數量,根本不需用到測量精密之電子秤;再依被告供稱其施用時每次約零點二公克放在一根香煙裡面,一天要抽二、三十支根香煙(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若被告用電子秤係怕使用過量而分裝以外出時攜帶,則被告分裝之量應為每包約零點二公克,然被告分裝袋有大包有小包,此有扣案分裝袋足憑,被告顯非為己施用而分裝。另扣案之針筒,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為測試毒品濃度(純度)所用,益見被告深知如何鑑識海洛因,亦足徵被告販入海洛因意在賣出營利,以電子秤、分裝袋、針筒供販賣測重、分裝、測試所用。
⒎至於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係其與「阿寶」係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入後再意圖營利販賣予「阿寶」,應給付「小高」之貨款係證人廖宴翎收到「阿寶」之匯款六十萬後再給付給「小高」云云,惟依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之被告與「阿寶」(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監察譯文內容(茲摘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之重要內容如下,全部通話內容詳見卷內譯文):
⑴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時五十一分被告撥打甲○○電話,被告告知阿寶,那個早上要來,有兩百度,問阿寶要不要,價錢一百二,被告表示那天錢都花掉了,甲○○說要問一下。
⑵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點五十四分被告撥打阿寶電話,被告告訴阿寶,看要一半或是三分之二給他都沒關係。
⑶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被告向阿寶表示,好像沒什麼量,阿寶說能不能不要那麼多,撥個二兩就好,被告說他現在錢不夠,阿寶說要問「阿桃」要不要,撥三件給他,要去談談看,被告說,如果現在拿到,可以叫人送下去,阿寶說一兩撥給人家十七,被告說可以,因為還欠大概一半的錢,請阿寶匯六十萬上來,拿到錢後會叫人送(毒品)下去,阿寶說好,被告叫阿寶匯至大姐廖宴翎臺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二時十八分阿寶之太太向被告表示,現在要去匯款,匯款後馬上告知。
⑸由上述四段監聽譯文可知,「阿寶」允諾購買毒品後,被告即要求「阿寶」轉帳六十萬元至其大姐廖宴翎之臺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廖宴翎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在卷足稽(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勘予認定。惟被告與「阿寶」間之關係,究係被告購得毒品後轉賣「阿寶」,或係找「阿寶」一起購買?本院認:被告係以電話告知「阿寶」資金較緊絀,詢問「阿寶」有無購買意願,「阿寶」表達意願後,被告即指示「阿寶」匯款六十萬元於廖宴翎之帳戶,「阿寶」之太太並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中午過後將六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廖宴翎帳戶,被告嗣即開車親赴臺中交付海洛因予「阿寶」。本院衡諸海洛因屬高風險、高價值之交易客體,買賣雙方必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殊無賒欠之餘地,依上開監聽譯文,「阿寶」之太太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以後,始至銀行匯款,而被告與「小高」之交易早於當日早上即已完成,被告若非已如數給付「小高」海洛因之貨款,「小高」豈會將重達一四五點九九公克之海洛因交付,足認如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顯係被告販入後,再賣出予「阿寶」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係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自「小高」處購買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0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參照),惟被告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之電話中即已向「阿寶」表示其所購得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斯時應已自「小高」處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始能詳實告知「阿寶」上揭資訊,是其在偵查中此部份所述應不可採。至於證人廖宴翎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交代該日匯入之六十萬元將有人來收取,惟證人廖宴翎領款之時間已在被告與「小高」之交易時間之後,以毒品買賣之特殊性,即使證人廖宴翎確在匯款當日即將六十萬現金領出,亦無法認定即為支付「小高」海洛因之貨款,參以六十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惟證人廖宴翎卻表示被告當時並無交代該收取款項者之足資辨識之姓名、代號或長相,且對於面交給付之時間、地點均表示不記得而模糊代過,此均與常情有違,顯係配合被告脫罪之語,不足採信。另證人廖宴翎雖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匯入其帳戶內之六十萬是其向朋友即甲○○之太太楊淑儀借貸之款項云云,惟本院經調查其他證據後,參以被告自承係甲○○買毒品之貨款,及證人廖宴翎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認識甲○○夫婦,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情,本院綜上亦認關於此六十萬之來源,應以證人廖宴翎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實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阿秋」、「小高」之成年人販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海洛因之初,既已有分裝轉售從中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其一經販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已成立,縱其販入後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雖增列「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一一號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此係就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前後二次販入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密,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所犯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合此說明。另查: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固為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因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及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者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二號、八十七年度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除了更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部份不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九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月十九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該案之犯罪時間及提起公訴之時間均在假釋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被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前所宣告之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該案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至於最高法院之判決如何,及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是否於六個月內聲請,均非本院審理時所得預知並為調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是以目前本院所得認定被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被告之假釋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應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更犯罪,參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修正趨勢,即是為避免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可能發生撤銷假釋宣告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乃將刑法第七十八條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假釋期間早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屆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正當職業以謀其生,而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所販入扣案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將可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等造成之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一再為之,尤應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反覆其詞,飾詞狡辯等犯後態度,惟販入海洛因後,未及售出實際獲利前,尚未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即為警查獲暨其品行、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磅秤,係供被告計算毒品重量之用;如附表編號5之分裝帶及附表編號1、2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又上開分裝袋及空包裝袋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業據被告供稱屬於測試毒品純度之工具,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六十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二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⒌本件雖併扣案行動電話三具、現金十七萬二千元部分(本件扣案現金有七十四萬七千元、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元為同時查獲之林煥光所有)、電視機、監視器,玻璃管、玻璃球、湯匙,及不知名粉末二包(此部份未經海巡署移送),被告亦否認該等物品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海洛因 │淨重332.92│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煙│ │ │ │公克(空包│保管字第一一三一號編號│ │ │ │裝重15.99 │1 │ │ │ │公克) │ │ ├──┼─────┼─────┼───────────┤ │ 2 │ 海洛因 │淨重145.99│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煙│ │ │ │公克(空包│保管字第一一四0編號1│ │ │ │裝重28.56 │ │ │ │ │公克) │ │ ├──┼─────┼─────┼───────────┤ │ 3 │ 電子秤 │ 1台 │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藍│ │ │ │ │保管字第二六一九號編號│ │ │ │ │4 │ ├──┼─────┼─────┼───────────┤ │ 4 │ 針筒 │ 1支 │同上編號8 │ ├──┼─────┼─────┼───────────┤ │ 5 │ 分裝袋 │ 3小包 │同上編號9 │ ├──┼─────┼─────┼───────────┤ │ 6 │ 新臺幣 │ 60萬 │未扣案 │ ├──┼─────┼─────┼───────────┤ │ 7 │ 行動電話 │ 1支 │未扣案 │ │ │ │(含SIm卡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3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