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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余學淵郭惠玲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運輸工作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W-0081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使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甲○○所騎乘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AXV-497 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顳部顱內出血、左側額顳部腦挫傷及硬下膜出血等重傷害,嗣經乙○○搭載之堂弟曾文章緊急報警,並將甲○○送醫急救、手術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本案被害人甲○○於車禍後已呈意識不清之狀態,檢察事務官遂於93年10月14日詢問甲○○之子薄石台時,同時指定薄石台為代行告訴人等事實,有93年度偵字第16663號(P56)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權限專屬於檢察官,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時,僅視為司法警察官,其並無指定何人為代行告訴人之權限;又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得處理之事務,亦僅限於「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職權,而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職權既明文規定由檢察官行使,則由檢察事務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自非本條所謂「襄助」行為。因此,本案由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指定薄石台為代行告訴人,與法不合,從而薄石台自無本案之告訴權可言,其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甲○○之子薄石台於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並無告訴之權利,其所提告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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