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八、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九九號三樓之二住處、停放於臺北市萬芳捷運站附近巷弄,其所有車牌號碼F四—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內、高雄澄清賓館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二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二頁),且: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四十八巷十一弄一○四之一號,為警查獲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三包(實稱毛重一二‧七○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內之殘渣、玻璃球一個內之殘渣,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九九○七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此外,復有分裝袋五個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
㈣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不另論罪,縱其持有數量純質淨重逾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仍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故連續犯之數行為,有部分於上述之五年以內,即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第六三四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實稱毛重一二‧七○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一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三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一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 案 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扣案物│ │ │ │ │扣案物 │ │ ├──┼───────┼─────┼──────┼───────┤ │ 一 │九十四年二月四│⒈甲基安非│⒈甲基安非他│⒈放置甲基安非│ │ │日晚間八時十五│ 他命三包│ 命三包(實│ 他命之空包裝│ │ │分許,在臺北市│⒉電子秤一│ 稱毛重一二│ 袋三個 │ │ │文山區○○街四│ 臺 │ ‧七○二公│⒉吸食器一組 │ │ │十八巷十一弄一│⒊吸食器一│ 克) │⒊玻璃球一個 │ │ │○四之一號 │ 組(內含│⒉吸食器一組│⒋分裝袋五個 │ │ │ │ 甲基安非│ 內殘留之甲│ │ │ │ │ 他命殘渣│ 基安非他命│ │ │ │ │ ,量微無│ 殘渣(量微│ │ │ │ │ 法秤重)│ 無法秤重)│ │ │ │ │⒋玻璃球一│⒊玻璃球一個│ │ │ │ │ 個(內含│ 內殘留之甲│ │ │ │ │ 甲基安非│ 基安非他命│ │ │ │ │ 他命殘渣│ 殘渣(量微│ │ │ │ │ ,量微無│ 無法秤重)│ │ │ │ │ 法秤重)│ │ │ │ │ │⒌分裝袋五│ │ │ │ │ │ 個 │ │ │ ├──┼───────┼─────┼──────┼───────┤ │ 二 │九十四年六月十│無 │無 │無 │ │ │四日下午七時許│ │ │ │ │ │,在臺北縣汐止│ │ │ │ │ │市○○街一○六│ │ │ │ │ │號五樓之八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