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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停止強制戒治經撤銷並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之不詳時間,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七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及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扣案之白粉及顆粒物,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前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後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得之證物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停止強制戒治經撤銷並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裁判要旨),本案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物一包,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一般塑膠瓶、吸管及玻璃球組合而成,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上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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