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以向他人誑稱可以低價代購股票之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有下列詐欺犯行: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在臺北市某地,向丙○○騙稱可以代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股票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七十餘萬元。
(二)甲○○賡續前開詐欺之概括故意再於八十六年間,在臺北市某地,向丁○○騙稱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股票市價四十元,而甲○○可以二十五點五元之價格代購亞力公司股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
(三)甲○○仍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故意,另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七號七樓之四,向乙○○騙稱可以以每股十元之優惠價格代購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股票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一百六十五萬元轉帳匯入甲○○設在美國銀行臺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嗣丙○○、丁○○、乙○○等人均未獲交付前開約定由甲○○代購之股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另於八十九年間所涉本院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詐欺案件,與本件雖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惟犯罪手法有異,且時間亦相距二年,不能認為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仍得為實體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丙○○、丁○○,各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各該匯款委託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影本各一紙(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回函二份、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敦化分行回函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至第一00頁),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仍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