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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恆吉王幸華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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