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捌臺(含主機板捌片)、代幣伍佰柒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其所獨資經營之臺北市○○區○○街一三四之二號一樓之「大立電遊樂園」內,擺設其所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八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一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相片十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第三至十一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八臺(含主機板八片),及機臺內之代幣五百七十二枚足憑。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就本件查獲之上開機器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及其具體認定依據,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後覆稱:「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前雖曾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六次會議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該次送評鑑機器之遊戲流程係「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或「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遊戲說明係「⑴本機投幣後可選擇一、二、三桿之其中一種禮品購買;⑵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⑶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遊戲方式同上述;⑷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臺顯示一、二、三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臺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臺下方之出口」,如實際查獲之機器業經修改,即非原始評鑑機種,設若機器具有積、押分功能時,仍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等情,有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七五七九○號函暨所檢附之原評鑑說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一、九二頁),而查本件被告在「大立電遊樂園」內所擺設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其機臺有插電,操作方式係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機器內,機器產生聲音及影像後,顧客可購買機器內之禮品及玩鋼珠遊戲,所得分數可累積押分、重複打玩,以兌換較原投入金額更大價值之禮品,與原送評鑑之操作方法不同,不同於一般遊樂園機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甲○○、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該機器之實際操作方法與經濟部前所評鑑機器之操作方法有異,並非原始評鑑機種,且具有積、押分功能,依前開法條規定及主管機關函旨,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洵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違反該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大立電遊樂園」經營電子遊戲場,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單純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已起訴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八臺(含主機板八片)及代幣五百七十二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雇用有犯意聯絡之林玥繐(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判決),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三十四之二號一樓之「大立電遊樂園」、同街一百三十四之三號一樓之「日月光遊樂園」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任天堂」二臺,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把玩以營利,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偕同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之主機板二片,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林玥繐之供述、證人王宏偉之證述、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大立電遊樂園」及「日月光遊樂園」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案之主機板二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另稱:併案部分之機具可否認為屬於電子遊戲機仍有爭議,請依法斟酌等語。經查:

⒈本件於被告乙○○所經營之「大立電遊樂園」、「日月光遊樂園」(乃隔鄰相通之同一店面,登記為兩營利事業),於前揭時地經查獲擺設遊戲機器「任天堂」二臺以供不特定人打玩,該機器係以電視遊樂器加裝大型電視及控制按鈕,內並有主機板二片等情,固經被告乙○○、林玥繐供承,及證人即機臺維修人員王宏偉證述在案,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主機板二片可考;

⒉惟就本件查獲之上開機器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及其具體認定依據,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後覆稱:為因應此類機器之管理需要,該部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共同研商電視遊樂器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機具之認定與管理等事宜,經決議電視遊樂器另行加設機殼,若遊戲內容與本部所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即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一三○四二○號函暨所檢附之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審理卷影印卷宗第一二至一三頁),復據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承辦電子遊戲場管理業務人員張儒臣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之前,一般電視遊樂器加裝螢幕,並不認為是電子遊戲機,而如有主機板,只是作為計時器用,也不認為是電子遊戲機,如主機板可以作切換遊戲的內容,且遊戲是屬於經濟部所規範的電子遊戲,就認定是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同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在案。而查:⑴本件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於查獲當日進入遊樂園現場時,因警方人員已先行進入,機具電源已經拔除,故未實際測試機器之玩法,及測試主機板與遊戲內容有何關聯,僅見查獲機器具有電視外殼及主機板,即認定屬於電子遊戲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本件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稽查人員未就查獲機器之操縱方式實質稽查,遽而認定屬於電子遊戲機,其認定基準已乏所據;

⑵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測試扣案主機板之功能,結果為:將該主機板裝入證人即維修人員王宏偉所提供的機具內加以操作,並設定該主機板之計時器為一分鐘,遊戲畫面於一分鐘後停止,將遊戲卡匣抽出後再行操作,畫面無法顯示任何遊戲內容等情(見同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僅得認定扣案之主機板具有計時功能,惟尚不足認定與機器內之遊戲內容設定或切換是否相關,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查獲機器之遊戲內容與經濟部前所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遊戲內容有何相符之處,自難認被告乙○○有因擺設「任天堂」機器,而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難認與被告乙○○本案部分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