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