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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三一巷二○弄一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經警通知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一三五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通知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均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所,於同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同前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論處。

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三一巷二○弄一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警詢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均自承:伊係將香煙挖出少許再加入海洛因後點火施用等語明確,顯非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辦審理,爰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4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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