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六月、十月、三月、十月,並經減刑、合併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收受之贓物為機車一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檢察官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並依檢察官前開求刑而為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27巷41弄2號
之1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車號BLX-582號重型機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
(弘詮五金行之負責人蘇照詠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7 日上
午11時40分遭竊),仍於94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
○○路、撫遠街附近,收受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搭載不知
情王國雄(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興隆路住處,嗣於同日16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基隆路口時,為警當場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蘇照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照
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
竊證明單,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幀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收受
贓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署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有期
徒刑3月,以茲警惕。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嫌竊盜
犯嫌。惟被害人蘇照詠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甲○○
等語,而持有贓物之原因非止一端,本件尚難單以被告持有
贓物,遽行推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