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0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委任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