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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0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0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委任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