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經由其不知情之配偶甲○○,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東」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原在「阿東」持有下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改造手槍各一把,並將之寄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巷三弄二十號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警在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上揭時地查獲改造手槍二把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辯稱其並不知悉袋中之物為改造手槍,且該改造手槍亦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本件警方人員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巷三弄二十號家中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改造手槍二把(另外扣得一把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情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三紙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又當時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經具有鑑定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均認為具有殺傷力,此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五一六三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二宗),此情同足認定。被告辯稱該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於本件搜索前二天(即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帶至被告前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巷三弄二十號家中交予被告之配偶甲○○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情已足認定。而該名男子係綽號「阿東」之人,先前在將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交予被告之前,曾經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也知道「阿東」所交予之物係違禁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法官前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三六號卷),此情同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並不知道袋中所裝係手槍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證據所示,已足證明被告犯罪,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原在「阿東」持有下之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乃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主張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當認其均已捨棄其餘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