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20243/謝崇保/M0000 000」印章壹枚,及「20243/謝崇保/M0000000」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不詳時日、地點先偽刻『謝崇保』印章乙枚」等字修正為「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20243/謝崇保/M0000000』印章一枚」等字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一八四四九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㈢卷附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善利字第九一一八四七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善利字第九一一九九三○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集逵字第○九二○○二四六一一號函及其附件。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卷宗。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20243/謝崇保/M0000000」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一八四四九號診斷證明書上偽造「20243/謝崇保/M0000000」印文一只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求拖延其另案之審判程序,竟偽造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足以損害該醫院關於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正常進行,惟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含「20243/謝崇保/M0000000」印文一枚)既已行使於本院而交付本院收受,則該物業非被告所有,惟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20243/謝崇保/M0000000」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20243/謝崇保/M0000000」印文一枚)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已經滅失,亦應一併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