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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僱請甲○○至桃園及新竹二地工廠及別墅拍照,此工作完成後,甲○○向丁○○請款,丁○○稱尚有一部分須補拍,甲○○則告以需另行加10000元,丁○○討價,甲○○乃維持原30000元之價格,並約定丁○○通知時地再行補拍。惟甲○○久候無音訊,遂多次向丁○○請領30000元報酬,丁○○均藉故推拖而一無所獲。甲○○乃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帶同東森電視台記者乙○○、丙○○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411號向丁○○請款30000元,冀以新聞記者客觀身份以防爭議,然王、柯二人甫見面即就上開債務存立與否一事爭執不休,丁○○明知甲○○並未對丁○○出言恐嚇或勒索30000元,亦無向記者表示丁○○詐騙30000元等情,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並捏稱:甲○○對伊勒索30000元,使伊心生畏懼且向記者散布伊詐騙30000元,致名譽受損之虛偽不實之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甲○○涉有恐嚇取財及誹謗罪嫌,該派出所員警受報後到場處理,丁○○並於同日在該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甲○○涉嫌恐嚇取財及誹謗告罪嫌之告訴,上開分局於93年10月26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對於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否認其真實性,此屬證明力之答辯,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衡諸證人均已經具結,自得依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另其餘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據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至新竹、桃園拍照以及甲○○多次向其催討酬金,並帶同記者二名登門,其遂以恐嚇取財及誹謗報警處理等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係與庚○○一同以承包伊立委競選廣告文宣工作前來,上述桃園及新竹拍照工作亦屬庚○○文宣之一部,後與庚○○之合作未果自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根本未有任何債務存在,甲○○卻一再騷擾,又帶同記者到伊居所,當會害怕而報警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明其拍攝訴求後,欲委請其拍照,其告以一般費用為五萬元,但與被告熟稔,減價二萬元,雙方以三萬元成交,且本欲簽約,被告則稱毋需收據或其他費用明細,盡依被告意思攝影即可,費用非問題不會積欠;庚○○則是幫被告立委選舉之整合行銷廣告,其僅替被告個人拍照,二人工作無關,拍照既未包含文宣中亦與被告立委選舉無涉。其雖有幫被告立委選舉部分拍照,然此未計價,蓋之前有表示支持被告。完全是朋友情義相挺,其完成拍攝工作後向被告請領,被告回以尚須補拍,雙方討價還價後,其以原價應允並待被告時地,但被告卻遲遲未告知等情(見本院95年9月19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庚○○係經告訴人介紹予被告,幫忙製作立委文宣,然不記得有無聽到告訴人要幫被告拍攝照片,後來厲女同去桃園及新竹僅聽及王、柯二人談及拍照,對拍攝費用三萬元則無印象,而前往之目的在於陪同以便瞭解被告準備製作文宣;新竹桃園拍照與厲女欲負責之文宣部分無涉,亦無約定文宣部分未成,新竹桃園拍照部分,被告無須付款,被告亦無論及競選宣傳部分包括甲○○拍照之費用,拍照純屬彼二人自己之事跟厲女無關等語,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所為工廠之拍攝工作確與證人庚○○之文宣工作毫無干係,各謀其事,分別商討締約。另衡諸告訴人為被告拍攝工廠之工作時間為半日,且共至桃園及新竹四處地點拍攝,此為證人即載同前往之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再佐以告訴人拍攝照片內容無非係工廠外觀、廠房設備及存貨,有照片8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1頁),告訴人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非低,苟未經被告指示,告訴人豈有無端拍攝此番照片之必要,遑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於拍照完竣回程曾談及拍照費用本需五萬元,今只收三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曰工作未做完,怎可先要錢一情(見偵卷第119頁)以觀,倘被告未允諾告訴人以三萬聘僱拍攝,告訴人於返途談論價格問題,豈是被告自稱充耳不聞(見偵卷第7頁反面)所能搪塞,被告以工作未完成拒絕付款,益見其確有與被告達成已經約定以三萬元雇用告訴人拍照甚明,告訴人所指,尚堪可採,被告應係允諾支付告訴人酬金無訛。

(二)被告固舉以證人己○欲證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談成工廠部分之事,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指聽及被告曾為工廠目錄部分談成要給告訴人製作,但對其中告訴人及被告二人談論之細節並不知悉,且因工廠目錄未談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價金不愉快等語(見本院95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一再陳述工廠目錄製作之事,此與告訴人前往拍攝照片所應得報酬乃屬二事,何況證人對其中之究理亦非全然得悉,證人所言亦不能反推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就攝影酬金一事達成協議。至證人戊○○、庚○○雖就被告與告訴人在往返車上有無論及三萬元報酬一事均未聽聞,然與己無關之事,鮮有關注之天性,證人雖未聞及,但既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情況析論,證人所言不能據為雙方未曾口頭合意委託攝影之勞務契約之佐憑。

(三)再者,被告明知委託告訴人拍照,積欠上述報酬多次拖延,經告訴人催討多次未果,告訴人為維護雙方公正才找記者同往,以免各說各話,並告知當天是向被告請款,並非債務問題,亦無稱被告詐騙等情,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外,並經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以當日告訴人提出照片請款,被告稱係告訴人自願拍攝,互相爭執欠錢之事,但均未恐嚇對方;因受告訴人投訴,故拍攝二人債務協調過程,告訴人催討拍攝費,被告以無契約關係回絕之證述,而發生爭執,但告訴人對被告未有恐嚇不給錢將有不利行為等情(見偵卷第96、97、117及118頁)。觀諸被告平素以抗議天王著稱,其經常於電子媒體採訪現場手持海報二紙書寫個人意見表達之形象,亦廣為人知,則以其此種近乎干擾他人報導之方式表現個人特異奇行,且絲毫未見其有何收歛之勢,加以上述債務確已存立,告訴人屢經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之態度,被告本即經常與媒體為伍,豈會因告訴人偕隨記者到場而心有所懼,又不斷藉媒體大打知名度,焉能因記者到場對其本來已有之聲譽有何減損。遑論該二記者已表明身分且未曾出言,告訴人帶同記者到場斷無藉機仗勢恫嚇或損害被告名譽,被告明知根本無受告訴人恐嚇取財及誹謗,至為顯然。

(四)被告當場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後申告告訴人恐嚇取財,除經證人丙○○及乙○○之偵查中結證在卷外(見偵卷第97、117、11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禮全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場要告勒索,到警局時加告誹謗一語(見偵卷第112頁),且員警要雙方和解,被告仍堅持提出告訴一節,亦經證人丙○○及張禮全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3、118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告訴人前往催討並未恐嚇取財及誹謗,卻故意虛構主動申告告訴人涉有上開罪嫌,經警勸和時仍一再堅持提告,被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昭然可見。

(五)按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且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及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93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然誣告罪乃即成犯,被告以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一經申告於該管派出所員警,即已成立,自不因其事後和解撤回告訴變更陳述而阻卻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誣告告訴人之舉措甚明。其事後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債務存立,為拒絕履行任意誣指他人入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惡劣、品行甚差、智識程度、犯人與告訴人人平日為友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告訴人接受刑事訴追訴追之危害、犯罪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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