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押)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0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200號、94年度偵字第1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爆裂物、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火藥、槍管及槍機亦分屬爆裂物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爆裂物、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六十六巷二十一弄五十八號住處內,收受友人李宏文(真實年籍不詳,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各式槍彈、爆裂物、火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槍械一批,旋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二樓之頂樓加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起訴事實認係受李宏文之託寄藏應予更正)。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復承前持有爆裂物及槍彈之犯意,在奇摩網站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二顆等物;又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顆,而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迨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嗣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經警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O四巷口於其身上、及於上址二樓天花板抽風口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槍彈及爆裂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持有附表一編號六之爆裂物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O八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六至十頁、三五至三六頁、六五至六六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六至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OO號卷,下稱偵三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及十四幀附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及偵二卷第二八至三四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六之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附表一編號六土製爆裂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友人李宏文交付之該批槍械中有一顆是爆裂物云云,惟參諸被告於警訊中曾自承:土製爆裂物是「宏文」寄放的,伊拆開來看,裡面是玻璃杯內裝火藥、鐵釘及鞭炮引線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八頁),顯見其對於扣案土製爆裂物之內含物及結構等各節,均早已知之甚詳,佐以至現場執行搜索及製作筆錄之員警即證人謝宏儒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陳稱:上開土製爆裂物係在被告房間床邊中之某袋子內所扣得,且是與火藥、子彈放在一起,爆裂物外表是白色,有一引線,直徑約五公分,我回去警局才知道是爆裂物,拆開後看到一根引線、黑色火藥,玻璃瓶是問被告才知道,還有鐵釘也是被告講的,玻璃瓶及鐵釘外表看不到,且製作筆錄時被告只說東西不是他的,並未質疑該物是爆裂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所持有之白色球狀物係屬爆裂物甚明,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上開槍彈、爆裂物及火藥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其餘槍枝則均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之改造子彈十一顆、制式子彈二顆經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僅餘彈殼,其餘由李宏文交付之改造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土製爆裂物內裝有煙火類火藥九點五公克、鐵釘三十九公克、一顆煙火球十公克,研判其結構完整,認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之火藥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玩具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號之子彈,其中四顆經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該四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又被告於網路上尚另購得子彈十七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爆裂物,經鑑定結果,係以黃色膠帶綑綁,並自行加裝十一點七公克爆引、連接高空煙火球之火藥,可利用加裝之爆裂引延時引爆,認係投擲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刑偵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四八至六二頁、本院卷十八、二十頁及偵二卷第四三至四八頁、偵三卷第三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之槍管、槍管半成品、槍機及彈殼、彈頭半成品等物,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警字第(八六)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機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頭、彈殼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足認前開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及同法第二項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然被告起訴部分之犯行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爆裂物或槍彈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成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名,似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提起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七之槍彈、爆裂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得逕予審就。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多次收受及購買槍彈、爆裂物,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對槍彈甚感興趣,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有此犯行、持有槍彈及爆裂物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性,持有槍彈之數量、以煙火藥製造之土製爆裂物,其威力與一般制式彈藥尚不相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九至十三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之物,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之子彈,業經試射鑑驗,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改造克拉克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點二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改造子彈三十一顆(含直徑七點七mm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鑑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O一六八七一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及本院卷第?頁),而扣案其餘由李宏文交付予被告之彈簧一批、乙炔、面罩、砂輪機各一組、噴燈一個、瓦斯罐一瓶、紅外線瞄準器二個、鋼珠二罐、靶板二組、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電鑽一組、改造工具一批、槍械雜誌二本及彈簧二個、建築工業用彈一顆、玩具金屬彈殼十九個、已擊發彈殼、鋼珠一顆、金屬條狀物、金屬管狀物各三枝、金屬塊狀物一個、玩具塑膠槍管二枝、玩具金屬槍管壹枝等物,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OO號併辦案卷所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枝(參見偵三卷第四至六頁鑑定報告)及小鋼珠一小包,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案卷中扣得之土造子彈十七顆、玩具底火一包及蝴蝶刀二把(見偵二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槍彈鑑定書及同卷二六頁之扣押筆錄),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改造貝瑞塔手槍 壹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改造子彈 貳 顆 直徑8.28mm至8.95mm金屬彈頭
3 改造子彈 柒 顆 直徑8.97mm之金屬彈頭
4 改造子彈 貳 顆 直徑8.26mm之金屬彈頭
5 制式子彈 貳 顆 直徑8.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彈
6 土製爆裂物 壹 顆
7 火藥 壹 袋 內有十一罐火藥及火藥一袋
8 土造金屬彈頭 拾柒顆 (詳如本院2卷第75頁編號3)
9 土造金屬彈殼
半成品 參 顆 (詳如本院2卷第75頁編號7)
10 土造金屬槍
管半成品 參枝 (詳如本院2卷第75頁編號15)
11 土造金屬槍機
半成品 壹個 (詳如本院2卷第75頁編號16)
12 槍管 壹 枝 仿BERETTA廠M九
/九二FS型製造槍(詳如
本院2卷第76頁編號19)
13 改造貝瑞塔手槍 壹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4 土造子彈 陸 顆 直徑8.97mm金屬彈頭(其中二
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故僅
沒收肆顆)
15 土造子彈 參 顆 直徑8.79mm金屬彈頭(其中一
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故僅
沒收貳顆)
16 土造子彈 參 顆 直徑8.97mm金屬彈頭(其中一
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故僅
沒收貳顆)
17 土製爆裂物 壹 顆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 量 備 註
1 改造貝瑞塔手槍 壹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土製爆裂物 壹 顆
3 火藥 壹 袋 內有十一罐火藥及火藥一袋
4 土造金屬彈頭 拾柒顆 (詳如本院2卷第75頁編號3)
5 土造金屬彈殼
半成品 參顆 (詳如本院2卷第75頁編號7)
6 土造金屬槍
管半成品 參枝 (詳如本院2卷第75頁編號15)
7 土造金屬槍機
半成品 壹個 (詳如本院2卷第76頁編號16)
8 槍管 壹 枝 仿BERETTA廠M九
/九二FS型製造槍(詳如
本院2卷第76頁編號19)
9 改造貝瑞塔手槍 壹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0 土造子彈 肆 顆 直徑8.97mm金屬彈頭
11 土造子彈 貳 顆 直徑8.79mm金屬彈頭
12 土造子彈 貳 顆 直徑8.97mm金屬彈頭
13 土製爆裂物 壹 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