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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只(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先後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55號及92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月,嗣於民國93年3 月19日入監服刑,而於93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 月27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日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50巷56弄6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1 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段與莒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及94年8月1日審理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4年1 月27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尿液檢體一瓶之94年度藍保管字第0461號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4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7至9頁)。

㈡被告於94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被告自其身上主動交出之一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該局94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4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12頁),並有查扣之海洛因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7頁)。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參照。查被告於94年1 月27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此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該次查獲之施用海洛因毒品時間,應為該日12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準此,起訴書記載被告是於94年1 月25日上午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容有未洽。

㈣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㈤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並於93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毒品前科,應知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但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有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空包裝一只(重0.20公克),係供放置前揭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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