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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嗣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上開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詎甲○○竟不知悔悛,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二三五巷二一號五樓住處及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廁所內等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內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甲○○所有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另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經警再次查獲,並再扣得甲○○所有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卷第四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第五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一五二號鑑定通知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第六一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其後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業經繫屬本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五、

六、八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受二次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仍不知悔改、所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另陳稱曾於遭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係由綽號「勝群」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扣案毒品,並未提供上游毒販之相關資料以供警方查緝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四三二七0三三00號函在卷得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從而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餘地,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劉煌基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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