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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興邦劉素如林婷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戶嘉義縣水
(壬○○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丙○○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53巷5弄3號(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丙○○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二、戊○○於九十三年初結識癸○○,二人並時常相約打麻將,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戊○○曾受癸○○邀約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六號三樓丁○○住處打麻將,知悉新店市○○街六號三樓丁○○住處晚間時有婦女聚集該處打麻將,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癸○○因與妻子○○須離開趕赴基隆交會錢,無法繼續再待上址丁○○住處打麻將,惟離開之後因缺一人該牌局無法繼續,因而撥打電話與戊○○聯絡,邀戊○○至該處湊人數打牌,戊○○並表示晚上十時過後會過去,不久壬○○亦打電話與戊○○聯絡,於談話時戊○○告知壬○○,癸○○打電話邀其前去丁○○住處湊腳與數名婦女打麻將一事,壬○○因經營冰果室不善,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起意強盜麻將賭場打牌之婦人,乃於電話中告知戊○○亦有意前往打牌,遂一方面取出其所有約長一尺,刀刃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西瓜刀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堪作兇器使用)及二個口罩、二頂帽子、二付手套,並加以包裹後,同時又打電話邀約丙○○一同前去,並再以電話聯絡戊○○先駕駛車號6B-220號計程車至台北市○○○路五一二巷一三弄二四號接丙○○後再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接攜有兇器西瓜刀一把等物之壬○○上車,三人即由戊○○駕駛6B-220號計程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癸○○邀約前去打麻將之處所,而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三分前不久戊○○駕駛6B-220號計程車內載壬○○、丙○○抵台北縣新店市○○街與三民路口時,壬○○開口表示缺錢用提議強盜賭場,戊○○、丙○○因亦需用錢乃附合壬○○之提議,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結夥三人強盜,因戊○○前一天晚上才到過丁○○住處打麻將,壬○○乃吩囑戊○○把車開至三民路與中正路口等候接應,由壬○○、丙○○動手,壬○○、丙○○二人下車後先在百忍街六號附近等候,俟當晚近十一時三十分許,看見丁○○之妻甲○○打開大門走出來離開,大門未關上,壬○○遂立即將西瓜刀交予丙○○,自己則持玩具槍一把,二人並戴妥帽子、口罩及手套後,立刻從該大門進入並上三樓打開未上鎖之丁○○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適癸○○在客廳看電視,手持玩具槍之壬○○走近抵住癸○○示意其往裏走,緊接著壬○○持槍抵住癸○○,丙○○手持西瓜刀先走進房間內,由丙○○持刀架住正在房間內休息之丁○○後,四人再繼續往後方子○○、己○○、乙○○○、綽號「阿美」成年女子四人打麻將之處所走,壬○○、丙○○分別亮出玩具槍、西瓜刀,並對子○○等人大聲喝令:不要動!把錢拿出來!接著壬○○、丙○○二人即動手打開麻將桌之抽屜拿取錢財,癸○○趁隙拿起椅子高舉做勢要保護在場其他婦女,丙○○則手持西瓜刀與持椅子之癸○○對峙控制現場,由壬○○繼續打開麻將桌拿取錢財,因子○○稍做反抗,壬○○即持槍抵住藍翠藍,以上開持槍抵住癸○○、子○○,持西瓜刀抵住丁○○之強暴方式及對子○○等人亮出玩具槍、西瓜刀之脅迫方式,至使子○○、己○○、乙○○○、「阿美」、癸○○、丁○○等所有在場人,均因恐遭壬○○開槍射擊、丙○○持刀揮砍遭受不測而無法抵抗,任由壬○○、丙○○打開抽屜拿取錢財,壬○○更動手取子○○、「阿美」皮包內之現金,並扯下子○○頸上所戴之黃金項鍊一條(價值新台幣五千元),計強盜子○○現金約五萬元、金項鍊一條、己○○現金三萬餘元、乙○○○現金二萬餘元,「阿美」及身上無任何現金之丁○○、癸○○未被強盜任何財物,壬○○、丙○○二人得手後,立即奪門而出,並於倉促逃跑時所強盜之黃金項鍊一條及部分現金掉落逃跑途中僅剩現金六萬餘元,二人跑出百忍街口後在三民路與中正路口坐上戊○○所駕駛之6B-220號計程車,戊○○即駕車載壬○○、丙○○回家,途中壬○○算出強盜所得之贓款有六萬餘元,即交付二萬元予戊○○,交付二萬二千元予丙○○,朋分強盜贓款,三人所得之財物均花用殆盡。而犯案時壬○○、丙○○二人所穿戴口罩二個、帽子一頂、手套一付,於其二人跑離丁○○住處奔向戊○○車停處途中,由壬○○丟棄在某處垃圾堆,所持之玩具槍一把、西瓜刀一把,壬○○則於坐上戊○○車時交予戊○○處理,戊○○則於駕車回程途中行經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時,下車將之丟棄於中興橋下而滅失。嗣經己○○報警,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過濾當日在場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記錄查出案發前癸○○、戊○○、壬○○、丙○○互有通話紀錄,並調現場附近巷道監視錄影查看,發現壬○○、丙○○於案發前、後不久曾出現在現場巷道,因而循線查出戊○○、壬○○、丙○○涉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三人拘提到案,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二巷十三號三樓壬○○住處扣得犯案所穿戴之黑色外套一件、帽子一頂、手套一付,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一二巷一三弄二四號丙○○住處扣得犯案所穿之格子T恤一件、黑色外套一件。

三、案經丁○○提出告訴並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持玩具槍一把與被告丙○○持西瓜刀一把於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侵住丁○○住處強盜在場打麻將婦女子○○等人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一把與被告壬○○持玩具槍一把侵入丁○○住處之事實,惟辯稱:「…我上去才知道要搶…上去的時候他(指被告壬○○)開門說不要動,我也進去,已經沒有辦法,然後他進去,那時候我也是站在那邊,我手上有拿西瓜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我上去才知道要搶,被害者我沒有押他們或怎樣…」(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的,丁○○說我用刀押他,我沒有押他…」(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癸○○他太太說我是第一個進去的,丁○○說我押他,如果我有押丁○○,那麼其他人都應該有看到…其他人都說沒有,丁○○的證詞不可採…我都是上去新店市○○街(六號)三樓的時候才知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我們的審理)等語;被告戊○○則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辯稱:「…我整個人都糊塗了,在分局的時候壬○○叫我這樣說,壬○○說我這樣說我老婆就沒事了…壬○○叫我去停車,因為那邊是巷口…他叫我開到前面中正路口去停車…我以為他們要先下車,我就到前面停車,結果他們兩人一下就上來,上車後,就叫我開車到三重…」(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新店分局小隊長…他手上有拘票及搜索票就把我帶回新店分局,那時候我緊張,我看到壬○○在那…那時候我老婆也一起被帶回新店分局,壬○○就跟我說叫我像警局筆錄這麼說就沒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當時在警局的時候我會怕,壬○○跟我說照他告訴我的這樣講,我和我太太就會沒事,就會交保…」(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我開車送他們去的時候,壬○○叫我去停車,那邊不好停車,壬○○說要先上去看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初結識證人癸○○,二人並時常相約打麻將,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戊○○並受證人癸○○邀約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六號三樓證人丁○○住處打麻將,知悉上址證人丁○○住處晚間時有婦女聚集該處打麻將,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證人癸○○因與妻即證人子○○須離開趕赴基隆交會錢,無法繼續再待上址丁○○住處打麻將,惟離開之後因缺一人該牌局無法繼續,因而撥打電話與被告戊○○聯絡,邀被告戊○○至該處湊人數打牌,被告戊○○並表示晚上十時過後會過去,晚間十一時許被告戊○○駕駛6B-220號計程車載被告壬○○、丙○○二人至台北縣新店市○○街與三民路口時,被告壬○○、丙○○二人下車,並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趁證人甲○○下樓出去買宵夜,樓下大門未關之際,被告壬○○持玩具槍一把、丙○○持西瓜刀一把,並戴妥口罩、帽子、手套後,進入台北縣新店市○○街六號三樓證人丁○○住處內,取走屋內打麻將婦女子○○現金約五萬元、鍊一條(價值新台幣五千元)、陳惠玫現金三萬餘元、乙○○○現金二萬餘元,「阿美」、丁○○、癸○○未被取走任何錢財等情,已據被告壬○○、丙○○、戊○○、證人癸○○、丁○○、子○○、己○○、乙○○○、甲○○陳述綦詳,並有證人癸○○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七日雙向通聯紀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一四七頁至一四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壬○○、丙○○二人進入丁○○住處後約待十分鐘,即逃離現場,並於跑出百忍街後在三民路與中正路口處坐上被告戊○○所駕駛之6B-220號計程車後,被告戊○○即駕車離開,車行進時被告壬○○將強盜贓款點數有六萬餘元後,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戊○○,交付二萬二千元予被告丙○○一節,亦據被告壬○○、丙○○、戊○○供述在卷。至於據證人子○○、陳惠玫、乙○○○供述遭強盜之財物有現金十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而與被告壬○○、丙○○、戊○○所述朋分之款項有六萬餘元,有不相符之處,惟被告壬○○、丙○○僅二人侵入丁○○住處強盜丁○○等二名男子、四名女子財物,於強盜屋內人之財物後旋即奪門而出,顯然係被告壬○○於倉促逃跑時所強盜之黃金項鍊一條及部分現金掉落逃跑途中,而且被告壬○○亦坦稱有扯下子○○頸上之金項鍊一條,惟於逃跑途中落掉之詞。

㈡、又證人己○○於遭被告壬○○強盜財物後,因見屋主丁○○、癸○○無報案意願,懷疑其等與被告壬○○串通,遂打電話報警,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過濾當日在場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記錄查出案發前證人癸○○、被告戊○○、壬○○、丙○○互有通話紀錄,並調台北縣新店市○○街六號附近巷道監視錄影查看,發現被告壬○○、丙○○於案發前、後不久曾出現在現場巷道,研判被告戊○○、壬○○、丙○○涉案,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九號三樓被告戊○○住處、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二巷十三號三樓被告壬○○住處及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一二巷一三弄二四號被告丙○○住處拘提被告戊○○、壬○○、丙○○三人到案,並在被告壬○○住處扣得犯案所穿戴之黑色外套一件、帽子一頂、手套一付,在被告丙○○住處扣得犯案所穿之格子T恤一件、黑色外套一件,已據證人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員辛○○、庚○○、被告戊○○、壬○○、丙○○陳述在卷,並有證人癸○○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七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雙向通聯紀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一四七頁至一四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五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

㈢、而被告壬○○持玩具槍一把、被告丙○○持西瓜刀一把走進丁○○住處後,被告壬○○在客廳走近癸○○,並持玩具槍抵住癸○○示意其往裏走,並走進丁○○之房間,跟隨在後之被告丙○○持刀架住正在房間內休息之丁○○後,四人再繼續往後方子○○、己○○、乙○○○、綽號「阿美」成年女子四人打麻將之處所走過去,被告壬○○、丙○○分別亮出玩具槍、西瓜刀,並對子○○等人大聲喝令:不要動!把錢拿出來!接著被告壬○○、丙○○二人打開麻將桌之抽屜拿取錢財,被告丙○○並又手持西瓜刀與持椅子之癸○○對峙控制現場,由被告壬○○繼續打開麻將桌拿取錢財,因子○○稍做反抗,被告壬○○即持槍抵住藍翠藍,在場子○○、己○○、乙○○○、「阿美」、癸○○、丁○○等所有在場人,均因恐遭被告壬○○開槍射擊、丙○○持刀揮砍遭受不測而無法抵抗,任由被告壬○○、丙○○打開抽屜拿取錢財,被告壬○○更動手取子○○、「阿美」皮包內之現金,並扯下子○○頸上所戴之黃金項鍊一條(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各情,已據證人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子○○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述綦詳,核其所述情節悉相符合,雖然被告壬○○始終否認有持槍抵住癸○○、子○○之行為,而以「…進入該處時,就大喊要搶劫並要在場人交付財物,作勢大聲後被害人即交付財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進去時我喝令在場的人說不准動,我拿槍,林拿出刀,說要搶錢,我先看抽屜,拿了一些錢,旁邊的女的拿她的皮包,把錢拿出來,並把她脖子上的項鍊扯下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我叫他們不要動,我就搶藍的皮包及麻將桌抽屜的錢,四個抽屜都有拿,都是我拿的…」(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偵查)、「…我進去的時候,我跟癸○○在客廳,他(丁○○)在房間根本不知道,後來癸○○走進房間,癸○○問丁○○認不認識我們兩人,我就叫他們兩個走出去,他們就自己走出來了。麻將桌的錢都是我拿的,丙○○只是站在那邊,他身上並沒有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被告丙○○亦表示:「…進入該處時由壬○○大聲吆喝被害人交出財物,我則持西瓜刀站在旁邊助陣…」(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由黃喝令,我只站在旁邊控制場面,我沒有拿抽屜的錢,因為有一女的跑到廁所,我只看管她…」(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被害者我沒有押他們或怎麼樣…」(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癸○○他太太說我是第一個進去的,丁○○說我押他,如果我有押丁○○,那麼其他人都應該有看到…其他人都沒有說,丁○○的證詞不可採…」等詞,惟參酌斯時丁○○之住處有癸○○、丁○○二名男子分別在客廳、臥室,子○○、己○○、乙○○○、「阿美」四名女子在最後方打麻將,被告壬○○、丙○○僅其二人分持玩具槍一把、西瓜刀一把進入,持玩具槍、西瓜刀先控制屋內之二名男子並趕至後方與打麻將之四名婦女會合,以便控制整個現場,利於強盜財物,實屬合理之舉措,堪認證人癸○○、丁○○、子○○、己○○、乙○○○前揭證詞真實可採,此外,證人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我印象是拿刀的先進來…」,然而其係就「他們進來的順序是否還記得?是拿刀的人先進來還是拿槍的人先進來?」回答,況且被告壬○○係在客廳持玩具槍抵住證人癸○○將其往後趕,被告丙○○則係進入證人丁○○房間內持刀抵住丁○○將其趕出房間往後方趕,皆是證人子○○、陳惠玫、乙○○○看見被告壬○○、丙○○持玩具槍、西瓜刀進入其等打麻將處所之前發生之事,是縱證人子○○、己○○、乙○○○未目睹被告壬○○持玩具槍抵住癸○○,被告丙○○持西瓜刀抵住丁○○,猶非得以證明被告壬○○未持玩具槍抵住癸○○,被告丙○○未持西瓜刀抵住丁○○之有利證據,另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有開麻將桌的抽屜,但是大部分的麻將桌的抽屜都是壬○○開的…」(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卷第十頁)等詞,顯見被告壬○○、丙○○前述說詞即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可知其二人確有前揭持玩具槍抵住癸○○,持西瓜刀抵住丁○○,將二人趕至後方與打麻將之子○○等四名打牌婦女會合後,出示玩具槍、西瓜刀喝令脅迫所有在場人交出錢財,且被告壬○○更持槍抵住稍做反抗之子○○,二人並動手打開麻將桌抽屜取走抽屜內之錢財、子○○皮包內現金及扯下子○○頸上之項鍊之行為。且由於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十一時三十分,屋內之二名男子丁○○、癸○○已為穿戴帽子、口罩及手套之二名歹徒分持槍、約一尺長之西瓜刀制住,雖然屋內另有四名女子,且被告壬○○所持之槍實係是玩具槍,惟於癸○○趁隙拿起椅子準備反抗時,被告丙○○即持刀與之對峙,更於被告壬○○打開麻將桌及打開皮包,子○○不從稍做反抗時,被告壬○○即持槍抵住子○○,被告壬○○、丙○○上開舉措已足使在場人認知如果反抗恐會遭開槍射擊、持刀揮砍而遭受不測,於當時客觀情形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㈣、另關於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駕駛6B-220號計程車內載被告壬○○、丙○○二人至台北縣新店市○○街與三民街口時,被告壬○○向車內之被告戊○○、丙○○二人提議強盜丁○○住處打麻將婦女財物,被告戊○○、丙○○同意,三人遂謀議由被告壬○○、丙○○二人進入屋內強盜,被告戊○○因為癸○○、子○○夫妻及屋主丁○○認識,因而駕駛6B-220號計程車在三民路與中正路等候接應,並於被告壬○○、丙○○二人強盜得手坐上車後載其二人返家,且自被告壬○○收下其與被告丙○○犯案所持用之玩具槍、西瓜刀各一把,將之丟棄中興橋下等情,亦據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本院調查時時供述綦詳,雖然被告戊○○嗣否認知悉被告壬○○、丙○○分別持玩具槍、西瓜刀各一把進入丁○○屋內強盜財物一事,並以係其等經拘提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後,依被告壬○○之指示而為上開陳述之詞置辯,被告壬○○於本案經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後亦改口供稱被告戊○○不知情云云,對於被告丙○○部分亦稱:「…他(指被告丙○○)到樓下要上去的時候才知道,我告訴他我要搶劫,他並沒有說不要。西瓜刀是我拿給他,他跟我一起從一樓走到三樓…我進去,他看著我搶,他也拿著刀跟人對峙…」(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要進去新店市○○街(六號)三樓樓下往樓上走的時候我就把刀拿給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等詞,惟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時係稱:「…戊○○並不知道我要搶該處的麻將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衡諸常情,被告壬○○於新店分局接受調查時為上開有利被告戊○○之供述,鮮少會又唆使被告戊○○為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之不利供詞,誠屬不合理,又依據證人癸○○、丁○○、己○○、乙○○○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壬○○、丙○○二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近十一時三十分許進入丁○○屋內,於當晚十一時四十分離開,及由丁○○前揭百忍街住處附近巷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二十三秒即有被告壬○○、丙○○二人出現在百忍街一之一號前閒晃之畫面,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紙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項),由上可知,被告壬○○、丙○○二人至少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二十三秒前即下被告戊○○所駕駛之6B-220號計程車,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過後始上被告戊○○之6B-220號計程車內,從而被告壬○○二人下車至上車之間相隔有十七分鐘之久,再據被告壬○○供述:「…跑下樓後,就到轉角的路邊搭戊○○的計程車離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從巷口出來,我們本來是要搭計程車,看到他在路邊停車,他剛好找到位置要停車,我們就上車回來…」(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本院調查,壬○○)等詞,可見被告戊○○於被告壬○○、丙○○二人下車後,6B-220號計程車停放之處所離丁○○住處並不遠,惟如前所述,被告戊○○當日係經證人癸○○電話邀約前去該處打麻將,被告戊○○卻於車抵現場後僅由同案被告壬○○、丙○○下車上樓,將6B-220號計程車停在路旁達十數分鐘後,待同案被告壬○○、丙○○又坐上車,則依同案被告壬○○吩囑將車駛離現場,此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顯然有違被告戊○○所述受邀至丁○○住處打麻將之目的,上開將車停放路旁遲未上樓之舉措實有違常理,被告戊○○雖又以:「…那邊不好停車,壬○○說要先上去看看…」之詞為辯,然丁○○、癸○○均不認識被告壬○○、丙○○,被告戊○○復坦認未告知癸○○有被告壬○○、丙○○亦將前去打牌一事(九十四年十二月斗一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二○七頁),衡諸常情,丁○○鮮會於深夜讓未曾謀面之被告壬○○、丙○○進屋內打麻將,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說詞顯屬無稽,再參以被告壬○○、丙○○下車後又返回車上後有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戊○○,由此益徵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稱:「…壬○○要我開車載他們兩個人一起前去,到該地後由壬○○提議搶奪該麻將場財物…當時是由我們三人見面並當面討論後,決定由丙○○、壬○○進入該地搶奪財物…我開我自己的6B-220號計程車,負責做案後接應他們離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到三民路、百忍街口,黃說要搶麻將賭場,他叫我在外面等他們,他們拿一把玩具槍和一把西瓜刀,人在車上時,我才知道,他們拿槍和刀下車,我開車到前面一點的中正路口等他們,約等五分鐘左右他們就跑出來,他們就說走,上車就分二萬給我…」(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是壬○○臨時提議去搶的…我去載壬○○還不知道壬○○要去搶,是到三民路跟百忍街口時,我才知道壬○○要搶…是載他們到百忍街口時壬○○才跟我說他要去劫癸○○的場子,他們要我開著計程車在三民路跟中正路口…」(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等詞真實可採,足證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駕駛6B-220號計程車內載被告壬○○、丙○○二人至台北縣新店市○○街與三民路口時,經被告壬○○提議,被告壬○○、丙○○、戊○○三人有共同合意強盜丁○○住處內打麻將婦女財物,並謀議由被告壬○○、丙○○進屋動手強盜,被告戊○○則因為屋主認識,恐行跡敗露,而將車停在百忍街口外轉角之三民路與中正路口等候接應至明。被告戊○○辯稱不知情根本不足採信。

㈤、綜上論述,被告壬○○、丙○○、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台北縣新店市○○街六號三樓為丁○○與妻甲○○居住之處所,案發當時丁○○在房間內休息,癸○○在客廳看電視,子○○、己○○、乙○○○、「阿美」之成年女子在屋內後方處所打牌之情,已據證人丁○○、癸○○、甲○○、子○○、己○○、乙○○○陳明在卷,該處自屬住宅,被告壬○○、丙○○、戊○○三人共同謀議,推由被告戊○○駕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接應,被告壬○○持玩具槍一把、被告丙○○持西瓜刀一把進屋強盜,該西瓜刀約長一尺(此亦據證人丁○○、癸○○、甲○○、子○○、己○○、乙○○○、被告壬○○、丙○○、戊○○供明在卷),刀刃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其等係於晚間十一時三十分侵入丁○○住處,故核被告壬○○、丙○○、戊○○三人所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既遂,其中癸○○、丁○○、「阿美」未強盜任何財物,此部分為同條第二項之未遂罪。被告壬○○、丙○○、戊○○三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壬○○、丙○○同時同地對丁○○、癸○○、子○○、己○○、乙○○○、「阿美」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其等財物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既遂論處。公訴人未起訴被告壬○○、丙○○強盜「阿美」財物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犯行業經證人己○○、子○○、丁○○、癸○○、乙○○○、被告壬○○、丙○○陳述綦詳,且與已起訴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番酌被告壬○○、丙○○、戊○○各自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由被告壬○○提議,各自分工之情形,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錢,竟圖謀不法所有,結夥持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在場打麻將婦女錢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實施強盜之手段和所生危害與強盜所得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丙○○持用強盜之玩具槍一把、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戊○○丟棄中興橋下滅失,已經被告戊○○、壬○○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在被告壬○○住處查扣之黑色外套一件、帽子一頂、手套一付,及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格子T恤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雖分別係被告壬○○、丙○○所有,然均係其等犯強盜案件時所穿戴之衣服,非供實施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亦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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