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46號),業由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免訴,玆因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永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燊公司)之常務董事,於民國78年7月間,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永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在未經永燊公司董事會決議,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竟與廖英政(另由本院87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案件通緝中)、廖欽龍(另由本院93年度自更緝㈠字第3號判決免訴在案)共同偽造資本總額1億元之永燊公司股票,再交付明知係偽造股票之廖美春、潘士楚(均另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以永燊公司及不同名義公司,向外吸收資金,而於78年9 月間,由潘士楚出面,對告訴人甲○○佯稱:「永燊公司獲利頗豐,與慶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益公司)合併後,股票上櫃上市,即會上漲4、5倍云云,並以其為警務人員身分保證,該永燊公司股票將來可以轉換為慶益公司股票,而慶益公司股票將於79年5月提出上櫃7月上市,若無如期上市,願原金加利息買回所售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於78年9月13日起至79年5月25日止,分別以每股25元至48元之價格,向廖美春、潘士楚先後購得偽造之永燊公司股票101萬股,總金額為3139萬元,款項匯入廖美春、潘士楚指定之寶聲貿易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嗣慶益公司登報聲明廖英政對外言行與該公司無關,迄未上櫃買賣股票,且告訴人甲○○查出永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千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固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但檢察官則無此權限,故檢察官對於駁回自訴裁定確定之案件依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乙○○曾因如附件追加自訴狀影本所載之事實,經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而於8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追加自訴,嗣經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84年9月30日以83年度自字第1100號裁定自訴駁回,復經告訴人甲○○提起抗告,迄於85年7月3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抗字第108號予以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追加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核與前揭確定裁定所載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是公訴人復於94年6月7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4年7 月7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