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3332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與林得修(涉犯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徒步至乙○○所有平時無人居住、門窗未上鎖而供置放音響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8弄20號1樓),經由該建築物後門已破損之鐵門而無故侵入內,二人正搜尋、搬動音響設備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乙○○發現而報警,始在該建築物內查獲躲藏於內之甲○○,林得修則藉機逃逸無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