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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 (淨重貳點陸捌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公克)沒收銷毀;扣案盛裝白色結晶體之塑膠袋壹個、分裝袋貳拾貳個、分裝勺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書誤載為22日),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於91年10月11日釋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1日凌晨止,在臺北市○○區○○路2段309巷46號5樓之住所,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燈泡1支及吸管1根)內,以打火機(1個)加熱燻烤,吸取所生煙氣之方式(吸食器及打火機等均已棄置滅失)。嗣於95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12339),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何時開始吸食毒品?最後一次吸食時間、地點?)我是從94年12月開始因為工作不順所以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我吸食地點都在我位於臺北市○○路○段309巷46號5樓 (家裡)吸食,最後一次吸食是95年2月21日凌晨」、「 (如何施用?)燈泡(玻璃球)挖個洞裡面加少許安非他命,用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的白色煙氣」等語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員警於95年2月21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路○段309巷46號5樓執行搜索當天,查獲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後,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12339),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1、23至25頁、35、51頁)。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鑑定單位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確與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2.6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67公克),有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089號鑑驗通知書一張可佐 (見本院卷),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於91年10月11日釋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起訴書認上開犯罪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均無法助其戒斷所染毒癮,足認毒癮已深,及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2.6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6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盛裝白色結晶體之塑膠袋1個、分裝袋22個、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而適用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另扣案之電子秤1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自製玻璃吸食器及打火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已棄置滅失(見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惠 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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